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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玖佰玖拾陸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家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陳俊宏(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陳俊宏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15分鐘後,陳俊宏回電話給張家榮,告知上開價格陳俊宏無利潤可賺,張家榮隨即就1 公斤降2 萬元,雙方就此價格達成合意,而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8 分許,陳俊宏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處檳榔攤前,由張家榮以88萬元之價格販賣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價金約定於幾日後再付;
嗣陳俊宏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之1 號5 樓之2 住處前,當場為警查獲其向張家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09.83 公克、淨重997.436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9011號卷一第13頁、第81至82頁,99年度他字第5979號卷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卷一第22至24頁、第112 至113 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驗結果,實稱含袋毛重1009.83 公克,淨重997.436 公克,取樣1.38公克,驗餘淨重996.056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9.7% ,純質淨重794.9565公克,有卷附該中心99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011 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縱於賣出之後,價金尚未收受,亦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之犯行,縱使陳俊宏尚未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價金,亦不影響被告此等犯行已達於既遂。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規範目的,如於相關毒品犯罪之偵查及審判中一經自白,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茲所謂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供承其販賣上開毒品之來源,係向名為「劉泰同」之人所購買,惟我國境內名為「劉泰同」之人僅有1 人,且其業於100 年8 月8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該疑為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提供者既已死亡,則檢察官對之顯無發動偵查程序之可能,遑論檢驗被告上開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可信而查得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已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而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之販賣行為,實屬不該,且觀諸被告本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得認對社會所造成之可能危害非小,惟念及本件毒品於賣出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要難就查獲之毒品,予以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前揭規定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996.056 公克),係本件所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未扣案被告作為聯繫使用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屬被告所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都丟掉了,後來不見了,伊也沒有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得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毒品之買受人陳俊宏既尚未交付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88萬元予被告,業據被告及證人陳俊宏陳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597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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