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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53號、第1518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個沒收。
又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帶壹條及螺絲釘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個、背帶壹條及螺絲釘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佾蒼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1 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緩刑4 年確定;
李佾蒼嗣於緩刑期內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前開違反森林法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12 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李佾蒼就前開撤銷緩刑裁定之抗告確定,李佾蒼嗣就其前開違反森林法部分,即於96年3 月9 日入監執行,後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11 日 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664地號土地(地點座標為X288957 、Y0000000,下稱巴陵段1664地號土地)及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塔曼山登山口700 公尺內處之國有保安林第37號林班地(地點座標為X2 94041、Y0000000,下稱國有保安林第37號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分別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均屬森林法中所稱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0 年2 月13日12時許,駕駛其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得車號7365-KK 號自小貨車,至前開巴陵段1664地號土地,以其所攜之鏈鋸砍伐該土地內之臺灣櫸木1 株後,復將該株櫸木切成8 小塊而予竊取並置放於前開車號7365-KK 號自小貨車載運下山;
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台七線21公里處將李佾蒼予以攔檢,並當場扣得臺灣櫸木8 塊及鏈鋸1 台(其中臺灣櫸木8 塊業由復興鄉公所巡山員陳君傑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於100 年5 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G4-7523 號自小貨車至位處國有保安林第37號林班地內之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塔曼山登山口700 公尺內處,欲竊取斯時經不詳人士砍伐後所遺留之扁柏樹瘤8 塊(總重40.5公斤,總價約2 萬4,000 元),李佾蒼於將其中4 塊扁柏樹瘤搬運置放至前開車號G4-7 523號自小貨車停放處旁之草叢後,復以將其所攜帶之布製背帶以螺絲釘釘入樹瘤固定以便搬運之方式,而將其餘4 塊扁柏樹瘤均予釘樁以利搬運,惟李佾蒼於搬運其餘4 塊扁柏樹瘤前,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鏈鋸條5條 、開山刀1 支、斧頭1 支、布製背帶1 條、螺絲釘1 包及扁柏樹瘤8 塊(其中扁柏樹瘤8 塊業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張勇光具領保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佾蒼所各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君傑、游增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7253號卷15至17頁,偵字第15188 號卷第18至19頁),且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對現場會勘紀錄表、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木材檢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表、汽車出借合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條、巴陵段1664地號土地林木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復興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原住民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以及內容含被告用以砍伐、搬運及竊取其自巴陵段1664地號土地所砍伐臺灣櫸木之鏈鋸、車號7365-KK 自小貨車及8 塊櫸木之現場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253號卷第22至36頁、第40至43頁),且有鏈鋸1 台扣案可佐;
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5 月19日14時20分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條、大溪事業區37林班扁柏樹瘤及樹根遭鋸切林木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及內容含被告用以搬運所竊扁柏樹瘤之相關用具及上開車號G4-7523 號自小貨車之照片58張(見偵字第15188 號卷第22、23、25、27至36、58、60至64至66、80至81頁),並有布製背帶1 條及螺絲釘1 包扣案可稽。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佾蒼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國有林地上,分別以砍伐原附著於生長土地上之臺灣櫸木,及以搬運他人砍伐後所遺留於國有林地上之扁柏樹瘤8 塊之方式,竊取上開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則被告上開二次所為,自均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甚明;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1 個及其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釘1 包,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又該鏈鋸既得將原附著於土地上之臺灣櫸木予以砍伐後復再鋸斷分成8 塊,且該等螺絲釘除其尺寸較一般螺絲釘更為粗長,其亦得釘入被告所欲竊取之扁柏樹瘤內以利搬運,顯見前開器物均屬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其雖於該保安林內已著手於竊取該等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瘤,然該等樹瘤於被告遭警緝獲時,既仍均置放於上開林地內而未經被告搬運裝載上車,則該等樹瘤自尚未置於被告穩固持有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此次竊取犯行自屬不遂,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犯行係屬竊取既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上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護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犯行,係已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臺灣櫸木1 株及欲竊取扁柏樹瘤8 塊未遂,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前開遭竊之物均業已追回等一切情狀,並衡以本件被告所竊前開臺灣櫸木1 株及扁柏樹瘤8 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497 元及24,000元,有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為據(見偵字第7253號卷第34頁、偵字第15188 號卷第81頁),是就被告上開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各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即9,000 元、48,000元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鏈鋸1 個、背帶1 條及螺絲釘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上開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經警所當場扣得之斧頭1 支、開山刀1支及鏈鋸5 條等其他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用以犯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用,自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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