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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東屏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興街口處攔乘龍榮珠所駕駛之車號409-LR號營業小客車,待車輛行駛至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陳東屏見該處人車稀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向龍榮珠佯稱已到達目的地而要求停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00 元用以給付車資110元,再利用龍榮珠轉頭找取零錢之際,陳東屏以左手勾扣住龍榮珠頸部後,旋以右手持前開電擊棒,電擊龍榮珠右側頭臉部,致其右臉部挫擦傷之強暴方式,至使龍榮珠不能抗拒,嗣龍榮珠發現後方有車輛駛至乃趁隙掙脫逃出車外呼救,上開持有之200 元亦不知去向。
而陳東屏本意欲搜括車內財物,見狀為免遭受逮捕便放棄,並自後座翻爬至駕駛座欲駕車逃離,惟該計程車業已熄火且因欠缺鑰匙而無法啟動,陳東屏旋即下車逃逸而未遂,並遺留內有陳東屏身分證件之包包1 只於現場,俟經龍榮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陳東屏住處內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
二、案經龍榮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東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龍榮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29423 號卷第17至22頁、第61至63頁) ,並與證人葉正雄於警詢中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9423 號卷第23至24頁) 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電擊棒1 支、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東屏於上揭時、地,先左手勾扣住被害人頸部,旋以右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右臉挫擦傷,所為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無疑,而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處於計程車內狹小空間中,面對被告手持電擊棒,臉部復為被告電擊受傷,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恐懼不已,自毋庸待言,而通常人遭逢相同情狀,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
換言之,被告前述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用以電擊被害人成傷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又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本件被告上開勾扣被害人頸部並電擊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行為,顯已著手強盜之行為,雖被告終未能搜取財物或將車輛駛離,被告因而未取得其主觀上所欲強取之財物,仍無解於其強盜未遂之罪責。
核被告陳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於強盜過程中雖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然以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以電擊棒電擊所致等情以觀,應認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持上開電擊棒,於深夜攔乘計程車,對女性駕駛員施以上開強暴欲強取財物之犯行,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與之和解,足認惡性非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然念及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有悔意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之刑度尚屬妥適,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其餘扣案黑色衣服等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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