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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世揚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均係為協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方偵查犯罪並蒐集犯罪資料,而接近犯罪之人,在接近過程與渠等犯罪之人接觸,竟遭另一警方單位即北市刑大以監聽方式認被告亦有犯嫌而逮捕,被告犯罪動機既非基於犯罪故意,即不應以此認定被告犯行,應向聲請人所協助之警方求證,確認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
被告基於協助偵查犯罪反倒淪於羈押,而致過年無從與家人團聚,並請參酌家境貧困,祈以非重保之方式,請准交保候傳,日後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呂世揚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雖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水、馮佳仁,以及證人陳志鵬證述無訛,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另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雖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係為協助警方查案,所提供者為假毒品云云,惟經證人江城、李英豪、王耳芳、蕭佳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按,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辯稱係協助警方查案,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部所辯是否可採,尚有待日後審理調查;
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
另上開羈押之必要,絕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被告請求以非重保之方式准予具保,更不足取代或確保本件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且聲請人前因同樣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遭本院駁回,再以同樣事由聲請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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