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154,201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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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霖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興霖於;⑴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⑷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1年3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市場附近,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呂正賢」之成年男子(下稱「呂正賢」)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高興霖應允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0 號3 樓住處之鐵皮屋屋頂,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嗣於99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2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176 至178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興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177至179 頁),復有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原始設計即無擊錘裝置,係以釋放撞針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4 5004 號槍彈鑑定書及100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4760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固於91年3 月間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惟其既於99年10月6 日始遭查獲,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10月6 日始完結,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查本件被告係受「呂正賢」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顯係寄藏上開槍枝,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同,僅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⑴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⑷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受託保管上開槍枝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1 枝│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
│      │匣1 個)                    │    │        │
└───┴──────────────┴──┴────┘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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