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英山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又卷附刑案現場及證人陳朝旺受傷照片共8張等證據,係傳
- 貳、有罪部分
- 一、賭博罪部分
- 二、強制罪部分
-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故賭債之簽發,係基於不法原因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英山、黃玉麟、張水城(通緝)及何正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劉英山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
- 四、訊據被告劉英山固坦承有至汽車隔熱紙店參與賭博,及有與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又以:何正安、劉英山(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正安於99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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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安
被 告 黃玉麟
被 告 劉英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英山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正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英山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並於93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迄至94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黃玉麟、張水城(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何正安(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水城於98年9 月3 日,向無上開犯意聯絡之黃仲山借得桃園縣桃園市○○路1363號「冠揚汽車隔熱紙專業店」(夜間非營業時間、非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下稱汽車隔熱紙店),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黃玉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荷官(即記帳工作),渠等利用麻將、骰子為賭具,邀約不特定人於上址把玩「推筒子」聚賭,張水城、何正安則抽取賭資百分之3 為抽頭金。
當晚(即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渠等即透過張聖傑(綽號「小傑」),邀陳朝旺、高金志至上址賭博,陳朝旺在該賭場與黃玉麟等人對賭後,總計輸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
黃玉麟、何正安及張水城為索求賭債而邀集陳朝旺至汽車旅館處理債務問題,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由黃玉麟駕駛車牌號碼V5-501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劉英山、何正安、陳朝旺及高金志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旅館內,黃玉麟、何正安及劉英山,共同基於以強暴及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玉麟及劉英山外出購買本票紙本,嗣二人返回該汽車旅館,再由黃玉麟及何正安脅迫陳朝旺簽立本票,陳朝旺不從,黃玉麟及何正安遂共同毆打陳朝旺,致陳朝旺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朝旺不得已而為簽立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1 張等無義務之事,交黃玉麟收執(未扣案)。
嗣黃玉麟、何正安、劉英山及高金志復陪同陳朝旺返回其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1 鄰三塊石7-19號住處,欲向其家人索取現金清償賭債時,陳朝旺趁隙向警方報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被告劉英山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劉英山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訂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即被告黃玉麟、劉英山、何正安、證人陳朝旺及高金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卷附刑案現場及證人陳朝旺受傷照片共8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賭博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黃玉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賭博地點位於桃園市○○路1363號「冠揚汽車隔熱紙專業店」,我們是以麻將之筒子做為賭具,俗稱「推筒子」之賭法在賭博,賭場為何正安所經營,但現場如何抽頭及員工有何人,我都不清楚,我只是賭客云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59 頁、第163 頁反面),經查: ⒈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英山於警詢中證述:我只知道張水城與何正安在桃園市○○路1363號「冠揚汽車隔熱紙專業店」共同經營賭場,現場尚有黃玉麟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共二人擔任把風,此外復有一名不知姓名之荷官,該賭場是以麻將之筒子做為賭具,大家輪流作莊,他們是以1 萬元抽300 元之比例來抽頭牟利,約抽頭謀利有10萬元以上,我是由黃玉麟介紹進去賭博的,現場還有高金志及陳朝旺一起在賭博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2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何正安跟張水城共同在春日路的汽車隔熱紙公司共同經營賭場,黃玉麟是工作人員均屬實,沒有說謊,亦無遭到警方刑求,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賭場係由何正安和張水城主持,其他工作人員我不認識,黃玉麟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現場有何正安和張水城在抽頭,但如何抽頭我不清楚,當時在場玩推筒子賭博的有十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惟經本院提示其於先前警詢中關於現場如何抽頭及被告黃玉麟於該賭場所擔任之工作所述,復改稱:我在警詢時所述沒有說謊,是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才忘記,應以我在警詢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而本案案發日為98年9 月3 日,距本院100 年12月28日之審理期日,已逾兩年,證人劉英山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並不違常情,而參諸證人劉英山關於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能一致而無瑕疵可指,而其證稱該賭場之負責人為張水城及何正安一情,復與證人即汽車隔熱紙店屋主之胞弟黃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時證稱:我為桃園市○○路1363號汽車隔熱紙店之屋主之胞弟,該址是我在使用;
我認識張水城,他是我國小、國中同學,何正安是他公司的副總,當時是張水城帶何正安及一些朋友約7 、8 人到我上址汽車隔熱紙店找我,他們先在我屋內喝酒,並跟我說等一下要借我的地方賭博,我回他說不要啦,但他自作主張要經營賭場,因為我也怕他,所以不敢說不給他使用我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68、69頁),及證人陳朝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阿傑(即張聖傑)約我與高金志到張水城的賭場去賭博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互核一致,是證人劉英山之證言,尚非子虛。
⒉又查,證人劉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與被告黃玉麟為同學且與之並無仇恨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56 頁),則同案被告劉英山與被告黃玉麟為同學,並無怨隙及仇恨,應無何動機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蓄意誣陷被告黃玉麟之理;
復參以被告黃玉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曾供稱:「(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是臨時起意開設賭場,幾個朋友打牌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亦即被告黃玉麟曾供稱其臨時起意「開設賭場」;
至被告黃玉麟辯稱其僅為賭客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又與被告劉英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玉麟當晚沒有下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不合,此外,復有汽車隔熱紙店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劉英山上開所證張水城及何正安有提供上開汽車隔熱紙店作為其等經營賭場使用,張水城、何正安則抽取賭資百分之3 為抽頭金,並由被告黃玉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記帳工作,而現場約有十多人在場賭博等情,應為真實。
二、強制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黃玉麟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V5-501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英山、何正安、證人陳朝旺及高金志至汽車旅館等情,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及脅迫陳朝旺簽立300 萬元本票2 張及250 萬元本票1 張(見偵卷第13、14、72、74頁、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115頁、第144 頁反面);
質之被告劉英山固亦坦承有搭乘被告黃玉麟所駕駛上開車輛,並與被告何正安、證人陳朝旺及證人高金志一同至汽車旅館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晚我只是搭黃玉麟之便車要回家,到旅館後我與黃玉麟又出去吃宵夜,回來之後就看到陳朝旺受傷,我沒有打陳朝旺,也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3、70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經查: ⒈ 證人陳朝旺有於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至汽車隔熱紙店賭博,嗣與被告黃玉麟、劉英山、何正安及證人高金志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證人陳朝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阿傑(即張聖傑)約我與高金志到張水城的賭場(即汽車隔熱紙店)去賭博等語(見偵卷第55、67頁、本院卷第141 至141-1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綦詳,復據被告被告黃玉麟、劉英山、何正安、張水城及證人高金志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7 、13至15、22至24、42、67、70至74頁、審訴卷第4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第156 至第158 頁),首堪認定。
⒉ 又查,被告黃玉麟、劉英山、何正安及證人高金志偕同證人陳朝旺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亦據證人陳朝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昨日(即98年9 月2 日)晚上11時許,阿傑(即張聖傑,下同)約我到高金志位於桃園市○○路之之薑母鴨店喝酒,喝翌日凌晨1 時許,阿傑約我們到張水城的賭場去賭博。
在賭場約過1 小時後,他們(即何正安、劉英山、黃玉麟及高金志)就說我輸了850 萬元,他們就駕駛車牌號碼V5-5018 號自小客車把我載到汽車旅館,跟我說我賭博輸了850 萬元,並要我簽本票解決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1-1 頁),而被告黃玉麟於警詢中稱:「(問:是否係張水城指示你及何正安、高金志、劉英山等人強押毆打被害人脅迫他簽具共850 萬元的本票?)答:是陳朝旺叫我開車載他去睡覺的... 」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98.09.03當天是何人指使你把陳朝旺帶到賓館,強迫他簽本票?)答:沒有人指使我,是陳朝旺說想要休息,說第二天早上還要載小孩子上學,叫我載他去賓館。
(問:陳朝旺如果一早要載小孩子上學,為何不直接要你載他回家,為何要到賓館?)答:因為陳朝旺當時說他要睡一下。」
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 陳朝旺的部分,我確實有跟他去汽車旅館,但是那是他提議的,因為那時候陳朝旺已經有點酒醉了,所以才提議去汽車旅館讓他休息一下,順便看要怎麼處理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於100 年3 月25日之準備程序時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們不是強押陳朝旺,是陳朝旺說他自己累了,所以我們才找一個地方讓他休息,之後陳朝旺就跟我們到旅館協調債務的問題順便休息。」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 後來陳朝旺欠下錢後,因為陳朝旺酒喝多了,要找地方跟我們處理,之後陳朝旺就開本票跟我們處理債務問題順便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100 年4 月15之準備程序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 陳朝旺欠下錢後,因為陳朝旺酒喝多了,要找地方跟我們處理,之後陳朝旺就開本票跟我們處理債務問題,之後我們就送陳朝旺回家,打陳朝旺的過程我真的不知道,陳朝旺在地檢署也有說明是誰打他的,我們只是有跟陳朝旺說事情發生了,你要如何處理。
... (問:對於犯罪事實有何補充?)答:... 那天發生的情形,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跟陳朝旺談,不過何正安那一天就叫我開車,我只負責開車,何正安跟陳朝旺一起上車,何正安扶著陳朝旺,因為陳朝旺酒喝得很多,陳朝旺說他很累想要休息一下,三更半夜也不知道要去哪邊,所以何正安就叫我開車去旅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於審理時稱:「(問:陳朝旺簽本票的時候,你們兩個有無在現場?)答:是我開車到汽車旅館的... 當初是因為高金志認識何正安,所以說要找一個安靜的地方處理債務問題,只是因為我剛好有開車,所以我才開車載他們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被告劉英山於警詢中供稱:「(問:接上述問題,據被害人陳朝旺報案指稱在張水城所經營之賭場內約一個小時後,你與何正安、黃玉麟、高金志等人強押至桃園市的一汽車旅館(詳細地址不清楚),並稱被害人在賭場內賭輸850 萬元,脅迫他簽本票,被害人不從,你們就動手並持菸灰缸毆打被害人受傷,是否有此事?)答:當時是何正安提議要去賓館喝酒,由黃玉麟開車載我及被害人陳朝旺、高金志一同前往上述賓館... 」、「(問:張水城是否為你與何正安、黃玉麟、高金志等人的大哥?是否係張水城指示你們強押毆打被害人脅迫他簽具共850 萬元的本票?)答:我不知道,當初是張水城叫何正安帶被害人陳朝旺去賓館處理賭債的問題,而何正安叫黃玉麟開車載我及高金志一起前往。」
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張水城有叫何正安帶陳朝旺到賓館處理賭債問題,而何正安叫黃玉麟開車帶你跟高金志一起前往?)答:有。」
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問:答辯要旨?)答:... 黃玉麟說等一下會載我回去,結果我們就同車一起去汽車旅館,後來黃玉麟說要吃宵夜,我們二人就去吃宵夜,後來買酒回去給他們喝,當時被害人(即證人陳朝旺,下同)也是跟我們同車去汽車旅館。
... 」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7頁)、於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否認。
... (按漏「我」字)也沒有打被害人,當天我是順道坐黃玉麟的車子,我本要回家,他們載我回去,可是他們說要去汽車旅館,說之後再載我回去。
之後就先載被害人去大園。
我不認識被害人。
被害人也沒有欠我錢。」
、「(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張水城為索求賭債,與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另基於自由之犯意連絡,指示何正安等人將陳朝旺押至汽車旅理賭債問題,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遂於同日凌晨2 ,共同強押陳朝旺進入車牌號碼V5-5018 號自用小客車帶同高金志,由黃玉麟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興西路某汽車旅館內」,有何意見?)答:被害人說要喝酒,他們就說不然去汽車旅館喝所以就上車了,... 我坐在駕駛座正後我的旁邊坐高金志,高金志旁邊坐陳朝旺,副駕駛座是坐何正安,由黃玉麟開車。
陳朝旺當時有醉意,他就自己跟高金志二人走路上車的,我本來叫黃玉麟先載我回去,但是先載他們去汽車旅館,我們再去吃個東西。」
等語(本院審訴卷第91頁正、反面)、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賭局結束之後,事情如何發展?)答:他們說要去賓館喬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則關於偕同證人陳朝旺前往汽車旅館之原因,被告黃玉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證人陳朝旺稱翌日要載小孩上學,而應證人陳朝旺請求將其至汽車旅館休息,而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證人陳朝旺因酒醉遂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順便處理金錢糾紛,而於100 年3 月25日之準備程序時先稱陳朝旺要找地方與其等協調債務問題,其等遂至汽車旅館協調債務,順便休息,後於100 年4 月15日之準備程序改稱係證人陳朝旺酒喝多了想找地方處理債務,證人陳朝旺又說想休息,被告何正安即命其開車至汽車旅館,而於本案審理中復改稱當初是要找一個安靜的地方處理債務問題,適其有開車才送證人陳朝旺至汽車旅館;
被告劉英山則於警詢中先稱係被告何正安提議要至旅館飲酒,一行人才至汽車旅館,後改稱係被告張水城要被告何正安帶證人陳朝旺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債,並要被告黃玉麟開車載其與證人高金志一同前往(被告劉英山於偵查中具結後亦同此證),而於99年10月15之準備程序中稱黃玉麟稱待會能順道要載其返家,其遂與被告黃玉麟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後被告黃玉麟提議與之外出吃宵夜,回程時其等有買酒回旅館,於100 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稱其原係為搭被告黃玉麟之便車,而後來證人陳朝旺說要喝酒,渠等提議至汽車旅館裡飲酒,嗣其與被告黃玉麟有自旅館外出吃東西,於審理中改稱知道證人陳朝旺他們要去汽車旅館處理債務問題;
而衡諸常情,果證人陳朝旺已酒醉,隔日又需載子女上學,應係請求被告黃玉麟直接載其返家,以俾及早休息,豈會提議飲酒,並至汽車旅館休息?則被告黃玉麟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證人陳朝旺提議飲酒及要求其將之載往汽館休息,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劉英山就何人提議至汽車旅館飲酒,亦供述不一,且被告劉英山又稱其當晚為返家而因搭被告黃玉麟便車才到汽車旅館,而無論係證人陳朝旺或係同案被告何正安提議飲酒而至汽車旅館,均與其搭便車返家之目的相悖,且與被告黃玉麟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劉英山於案發當日均無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不符,是其上開辯詞,俱無足採;
而被告劉英山供稱其知悉證人陳朝旺等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處理賭博債務,此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一致供述,應最為可採。
則若偕同證人陳朝旺至汽車旅館處理系爭850 萬元賭債之事與被告劉英山毫無相關,其既已洞見時勢,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不願惹事生非,明哲保身之心態,應係自行搭計程車返家,惟被告劉英山卻捨此而不為,反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舉止有違常情,則被告劉英山稱本件強制犯行與其無關,實難以採信。
復觀諸被告黃玉麟歷次之供述,其等偕同證人陳朝旺至汽車旅館之真正原因應為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一致提及之處理賭債問題,被告劉英山於審理時亦同為此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是被告黃玉麟、劉英山、何正安及證人高金志偕同證人陳朝旺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為處理系爭850 萬元賭債,應堪認定。
⒊ 復查,證人陳朝旺是否於汽車旅館受傷一情,業據證人陳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何正安、劉英山、黃玉麟及高金志開自小客車V5-5018 把我載到汽車旅館,要我簽下850 萬元的本票,因我不從,他們就開始輪流用拳頭動手打我,其中有一個人拿菸灰缸打我的頭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5、68頁、本院卷第141-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核與被告劉英山於警詢、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在汽車旅館見到證人陳朝旺的頭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審訴卷第47頁、第91頁正、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相符,而被告劉英山於審理時更具結證稱:陳朝旺從到賭場賭博到賭局結束期間,並未和賭場其他人發生口角、爭執或打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此外,復有證人陳朝旺之受傷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而證人陳朝旺從汽車隔熱紙店離開後係直接坐上被告黃玉麟駕駛之車輛前往汽車旅館,則證人陳朝旺之頭部有於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受傷,應堪認定。
至被告黃玉麟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證人陳朝旺之傷係與證人陳朝旺在賭場發生衝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然縱觀全卷,當日在場之被告何正安、張水城、證人陳朝旺及證人高金志等,均無人提及證人陳朝旺有於賭場與人發生爭執之事,而該汽車隔熱紙店現場大小觀之,於該空間若有人吵架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發出之聲響,在場之人當無可能僅有被告黃玉麟一人發現,此有卷附現場照面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且就此證人即被告劉英山業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對於黃玉麟在偵訊筆錄中稱陳朝旺在賭場的時候因為與一個年輕人發生賭債的糾紛,所以陳朝旺被人打傷,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沒有看到有人打陳朝旺。
... (審判長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陳朝旺簽立本票?)答: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況被告黃玉麟曾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自承:其回到旅館後,看見證人陳朝旺手一直摸著頭,頭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被告黃玉麟此部份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朝旺及劉英山所述不符,顯無可採。
⒋再查,證人陳朝旺頭部受傷及簽發本票之過程,證人陳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何正安、劉英山、黃玉麟及高金志把我載到汽車旅館,跟我說我賭博輸了850 萬元要我簽本票,因我不從,他們就開始輪流用拳頭動手打我,其中有一個人拿菸灰缸打我的頭,並叫我簽2 張300 萬元本票及1 張250萬元本票,總計3 張共計850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68頁、本院卷第141-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而被告黃玉麟於100 年3 月25日之準備程序時稱:「(問:當初是誰開口讓陳朝旺簽下本票的?)答:... 我跟劉英山臨時去買的,我們兩是到汽車旅館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的,當天我是負責開車,劉英山坐在副駕駛座,兩個人出去買本票的,何正安跟陳朝旺則是在汽車旅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100 年4 月15之準備程序稱:「(問:對於犯罪事實有何補充?)答:... 去到那邊(指汽車旅館)之後,我因為肚子餓,所以我載著劉英山出去買東西吃,何正安、陳朝旺兩人在汽車旅館裡面,我回到旅館之後,我就看到陳朝旺手一直摸著頭,頭有流血,我也不知道是誰打誰的,汽車旅館剩他們兩個而已,我又沒有親眼看到,汽車旅館內沒有任何棍棒類的東西,張水城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們到汽車旅館,我外出是要去買本票,所以我回來的時候我把本票拿給何正安,我就看到陳朝旺簽下本票了。
(問:何正安如何叫陳朝旺簽下本票的?)答: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溝通的過程,我回來之後就把本票拿給何正安,接著陳朝旺就簽下本票了,他們之間的事情我們也不好意思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15 至116 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 本票的部分不是我們逼陳朝旺簽的。
... (問:陳朝旺簽本票的時候,你們兩個有無在現場?答:... 陳朝旺他在簽本票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所以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本票是何人去買的?)答:何正安有打電話叫我買,但是他們是在賭場的時候簽好本票才去賓館的。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劉英山所述,有何意見?)答:在哪裡簽本票我是不清楚,我記得我印象中有問說他們有本票為何還要再買。
我有看到何正安在賭場要拿本票給陳朝旺簽,但是陳朝旺有沒有簽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
被告劉英山於警詢中供稱:「(問:張水城是否為你與何正安、黃玉麟、高金志等人的大哥?是否係張水城指示你們強押毆打被害人脅迫他簽具共850 萬元的本票?)答:... 我並沒有看到何人持菸灰缸打傷被害人陳朝旺及強迫他簽本票。
(問:被害人陳朝旺報案指稱:渠遭你與何正安、黃玉麟、高金志等人脅迫始簽具二張300 萬元本票及一張250 萬元之本票,共850 萬元票額之本票,是否有此事?)答:... 之後何正安便叫黃玉麟跟我外出買酒,我並沒有看見何正安強迫被害人陳朝旺簽具本票之過程。
(問:據被害人陳朝旺報案指稱:渠於汽車旅館內遭你與何正安、黃玉麟、高金志等人毆打並強押簽本票後,你與何正安、黃玉麟等三人又開車強押被害人至其住處:大園鄉三石村1 鄰三塊石7-19號欲向其家人索取現金,被害人回其住處後趁機逃跑並向警方報案,是否有此事?)答:當時我與黃玉麟由賓館外出並買酒回賓館後,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用衛生紙在擦拭,在賓館內喝酒時有聽到何正安與被害人陳朝旺在協調所賭輸的賭資打折之情事... 」(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強迫陳朝旺簽本票?)答:我沒有看到。
(問:是誰把陳朝旺打傷?)答:我沒有看到。
(問:你當時不是也到賓館去,為何沒有看到?)答:我當時出去吃宵夜。
(答:你當時吃宵夜時,賓館裡還有哪些人?)答:一個姓何的,還有一個姓高的。
(問:你說的姓何的是否就是何正安?)答:是。」
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問:答辯要旨?)答:... 黃玉麟說等一下會載我回去,結果我們就同車一起去汽車旅館,後來黃玉麟說要吃消夜,我們二人就去吃宵夜,後來買酒回去給他們喝,當時被害人(即證人陳朝旺,下同)也是跟我們同車去汽車旅館。
後來我們買酒回去的時候看到被害人在那邊頭有受傷,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
當時在汽車旅館有何正安、黃玉麟、我、被害人之外,還有二個人我不認識。
後來要走了,黃玉麟說先載他們回去大園,然後再回來載我回去,我、黃玉麟、何正安、被害人就一台車一起走... 」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正、反面)、於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你們在汽車旅館,強逼陳朝旺簽立本票,陳朝旺不從,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遂共同毆打陳朝旺,致陳朝旺頭部受傷,迫使陳朝旺簽立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何正安等人收執(未扣案)」,有何意見?)答:我沒有打陳朝旺,是我跟黃玉麟出去回來後就看到陳朝旺流血,且我也沒有叫他簽本票。
到汽車旅館後何正安有叫陳朝旺簽本票,因為他賭債賭輸了,他聽到後,他說隔天還,何正安說沒有本票,無憑無據的,後來我跟黃玉麟出去,順便叫我們買酒回來,回來之後就看到陳朝旺受傷了,我是沒有看到陳朝旺簽本票,我們買酒回來之後,何正安就沒有叫陳朝旺簽本票了,在我們買酒回來之後,我有去廁所洗澡,我並沒有親眼看到陳朝旺簽本票。」
等語(見審訴卷第91頁正、反面)、於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我是認識黃玉麟而已,其他的我都不認識,我是跟黃玉麟出去買完東西之後回到旅館,我就看到陳朝旺流血了,其他我就不知道。
(問:對於犯罪事實有何補充?對於被告黃玉麟所述,是否正確?有無補充的地方?)答:都是正確的,我不認識張水城跟何正安,當天我只認識黃玉麟,我只是去找黃玉麟而已,我回到旅館的時候,我有看到陳朝旺,也有看到陳朝旺流血,當時何正安對陳朝旺很兇並且跟陳朝旺說「你要簽,不然這件事情沒有辦法解決」(臺語),後來陳朝旺就只好簽了。
(問:當時何正安手上有無拿著煙灰缸?有沒有打陳朝旺?)答:沒有,我看到陳朝旺就是已經很害怕了,就趕快簽一簽,接著陳朝旺就說他要回去叫他女兒起床上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賓館的時候,有無看到陳朝旺簽立本票?)答:我也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為何稱你方才沒有看到陳朝旺簽立本票?答:我是說我有看到陳朝旺有簽字的動作,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是簽立本票,他們簽好之後也沒有拿給我看。
(審判長提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107 頁背面。
審判長問:本票是否是你去買的?)答:我跟黃玉麟有出去吃消夜,然後何正安打電話給黃玉麟要黃玉麟買本票跟酒菜回去。
(審判長問:黃玉麟有無去買本票?答:有。」
、「(審判長問:買完本票之後,你有無看到本票是交給何人?)答: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4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則被告黃玉麟於100 年3 月25日之準備程序時稱係證人陳朝旺答應簽立本票後,遂由其與被告劉英山外出購買本票,於100 年4 月15之準備程序先稱與被告劉英山外出用餐,回到賓館時看到證人陳朝旺手摸著頭,頭有流血,後稱其外出係為買本票,回到旅館後就將本票與同案被告何正安,即見證人陳朝旺簽下本票,而此為證人陳朝旺與被告何正安之事,其不方便過問,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人陳朝旺在簽本票時,適其外出購物,其不知情,惟當晚同案被告何正安有打電話請其購買本票,然又改稱證人陳朝旺係在賭場(即汽車隔熱紙店)時已簽立本票才去汽車旅館,當庭又稱證人陳朝旺在哪裡簽及有沒有簽本票,其不清楚,其印象中其有問被告何正安何以有本票為何還要再買,是被告黃玉麟就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時間,究係其與被告劉英山外出時,或係於其等返回汽車旅館時,或稍早於汽車隔熱紙店時;
證人陳朝旺所簽立之本票是否係其外出購買或係由同案被告何正安所準備,被告黃玉麟於歷次供述均有不一;
被告劉英山則於警詢中供稱未見何人持菸灰缸打傷證人陳朝旺及強迫其簽立本票,因當時其與被告黃玉麟外出並買酒,再回到汽車旅館時已見證人陳朝旺頭部受傷,其於旅館內飲酒時有聽見被告何正安與證人陳朝旺在協調賭債,於偵查中稱因當時外出吃宵夜,故並未見到證人陳朝旺被打傷之過程,於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稱係被告黃玉麟要吃宵夜,有買酒回去旅館喝,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有聽到被告何正安向證人陳朝旺稱該筆賭債若無簽立本票沒有依據,同案被告何正安即囑咐其與被告黃玉麟外出買本票,渠等順便買酒回旅館,其等回旅館後有看到證人陳朝旺頭部流血,然並未聽到同案被告何正安要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且其當時有至旅館廁所洗澡,並未眼見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過程、於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有見到被告何正安態度很兇地對證人陳朝旺稱:「你要簽,不然這件事沒有辦法解決」等詞(臺語),證人陳朝旺很害怕就只好簽本票,而在審理中稱其外出係為吃宵夜,途中被告何正安有打電話給被告黃玉麟買本票和酒菜回旅館,回旅館後,其有看到證人陳朝旺簽本票的動作,但未見本票之內容,是被告劉英山就其與被告黃玉麟至旅館後復又外出之主要原因,究為買酒或買宵夜,抑或買本票用紙;
關於究竟有無眼見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或因外出購物,或因正巧沐浴,而未見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過程,其供述前後並不相同,亦與被告黃玉麟所述互有齟齬,且查: ⑴ 被告黃玉麟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即陳朝旺所簽具共850萬元之本票我已還他了,並與他簽具妨害自由案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有該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則倘被告黃玉麟與系爭850 萬元無關,何以需要與證人陳朝旺和解?何以3 張合計金額高達850 萬元之本票係由其所收執,並於和解後返還證人陳朝旺?而渠等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處理證人陳朝旺之系爭850 萬元賭債,此為被告黃玉麟所明知,業據證述如前,則倘其與系爭850 萬元賭債毫無關聯,何以其違反常情,不怕惹禍上身,且毫不避嫌,偕同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及證人陳朝旺驅車前往汽車旅館,並購買處理賭債所需之本票?被告黃玉麟所辯其當日僅係幫忙駕車至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復被告黃玉麟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陳朝旺?有無財物糾紛?)答:我認識。
沒有其他財物糾紛,只有當天他輸我850 萬元賭債。」
、「(問:據你供稱你不是賭場的負責人及員工,為何被害人陳朝旺係欠你850 萬元的賭債?)答:是被害人在賭場內私底下與我對賭積欠下的850 萬元賭債。」
(見偵卷第13、14頁)及其於100 年3 月25日之準備程序時稱:「(問:當初是誰開口讓陳朝旺簽下本票的?)答:是我跟他講的,我跟他講說你欠下這麼多債務,總不能平白無據,所以我們要陳朝旺用白紙黑字寫下來,陳朝旺就答應簽下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若被告黃玉麟上揭供述並非實情,而其既為無罪之答辯,何以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倘被告黃玉麟上揭供述係為警強暴、脅迫或利誘下所為,何以其於偵查及歷審均未提及有為警不正訊問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黃玉麟於警詢時應較無時間權衡自身利害關係,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屬真切,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黃玉麟既自認其為證人陳朝旺所欠下850 萬元賭債(下稱系爭850 萬元賭債)之債權人,且其明白供稱其請證人陳朝旺白紙黑字簽下本票,以為其債權之保障,對於證人陳朝旺是否有簽立本票,及何時簽立本票,應知之甚詳,且其等偕同證人陳朝旺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850 萬元賭債已證述如前,則被告黃玉麟前於審理時稱證人陳朝旺係在賭場時即已簽立本票才去汽車旅館,當庭又改稱證人陳朝旺在哪裡簽及有沒有簽本票,其不清楚,及於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稱其將購買之本票交予同案被告何正安,接著證人陳朝旺即簽立本票,同案被告何正安與證人陳朝旺間之事其不方便過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顯非事實。
又被告黃玉麟於100 年3 月25日及同年4 月15日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 5頁反面頁),均一致提及至汽車旅館後復外出之目的係為購買本票用紙,及被告劉英山於同年1 月10之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有陪同被告黃玉麟外出購買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復參被告黃玉麟等人偕同證人陳朝旺至汽車旅館之主要目的即係為處理系爭850 萬元賭債,被告黃玉麟復自承其為系爭850 萬元賭債之債權人,且欲使證人陳朝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處理該筆債務,則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所供外出係為購買本票用紙之供詞,應堪採信,至被告黃玉麟於審理時稱係其自汽車旅館外出時同案被告何正安打電話臨時告知要購買本票,及被告劉英山歷次所述,自汽車旅館外出係為吃宵夜,或稱係為買酒而順便購買本票等辯詞,均不足為採。
⑵ 又查,被告劉英山於警詢時供稱其等進入汽車旅館後,何正安便對證人陳朝旺大聲叫罵被害人陳朝旺於賭場賭輸850 萬元要如何處理,並要強迫被害人陳朝旺簽具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於100 年4 月15日之準備程序供稱其再度回到旅館時,有看到陳朝旺流血,何正安對陳朝旺很兇並且向陳朝旺稱「你要簽,不然這件事情沒有辦法解決」等詞(臺語),即見陳朝旺很害怕就只好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被告劉英山之上開供述,已明確陳述被告何正安有逼迫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舉,而倘被告劉英山未在汽車旅館親見證人陳朝旺簽本票之過程,何以就被告何正安對證人陳朝旺之談話內容能如此具體證述;
繼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至汽車旅館復行外出之原因為購買本票用紙,已證述如前,則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時點應係於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購買本票用紙而返回旅館之後,且被告黃玉麟、劉英山、何正安及證人陳朝旺同在一旅館房間,如有人於房間內協調賭博債務並簽立本票,何以可能未予聽聞?再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至旅館之目的即係要與證人陳朝旺處理系爭850 萬元賭債,渠等外出之原因亦係為購買為清償系爭850 萬元賭債所需之本票用紙,被告黃玉麟更為系爭850 萬元賭債之債權人,則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豈有可能未參與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過程?況被告黃玉麟亦於100 年4 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自承其與被告劉英山購買本票用紙回到汽車旅館後,將本票用紙交給被告何正安後,即見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有親見及參與被告何正安逼迫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過程一情,應堪認定。
至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於歷次供述中,關於其等因外出購物,或被告劉英山因偶一提及之沐浴等原因,而致渠等未眼見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過程,或未聽見討論賭債之言論,或不知發生何事等辯詞,顯與常情及事理有違,俱無足採。
⒌繼查,證人陳朝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小傑(即張聖傑)開車載我與高金志去的,去汽車隔熱紙店之前我們有喝酒,先前我跟小傑還有高金志三個人在春日路的薑母鴨店喝酒,當時我已經七、八分醉了,小傑他說要載我回家,我就把車子給小傑開,結果小傑就把我載到汽車隔熱紙店賭博,到那邊後先坐下來,跟小傑的朋友喝酒,後來就與在場之張水城合資賭博,不久大家就說我輸了850 萬,接著我與高金志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到汽車旅館處理債務,因為我只認識高金志與小傑,所以不能確定是何人毆打我及拿煙灰缸打我的頭,對於在場之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1-1 頁反面),即除證人高金志外,證人陳朝旺不認識其他至汽車旅館之人(即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故無法確定係遭何人毆打,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遭數人輪流毆打,場面混亂,於被毆打之瞬間,身體疼痛之餘猶能記憶係遭何人毆打已非易事,況若與施暴之人並不熟識,則能精確指出究係遭何人毆打,應屬困難,且本案案發時為98年9 月3 日,距該次審理時為100 年8 月2日,時近2 年,其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無法回憶於汽車旅館對其毆打之人為何人,並不與常情相違,不應僅憑證人陳朝旺於審理中無法確認案發當日對其毆打之人是否為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況證人陳朝旺於案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於其住處外當場查獲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並經證人陳朝旺旋即於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在汽車旅館簽完本票後,就由何正安、劉英山、黃玉麟駕駛V5-5018 自小客車載我回家,要持我剛簽的本票向我家人索取現金,後來我趁他們不注意從後門跑走,跑到派出所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5、68頁),復本院審酌證人證人陳朝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而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派出所報案,當無充裕時間虛構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之具體犯罪情節,且其與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復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受偽證及誣告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之理,又證人陳朝旺於審理中僅係就於汽車旅館對其毆打之人之姓名及長相無法記憶,然就在汽車旅館被毆打及逼迫而簽下本票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互核一致,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應非虛妄。
⒍另查,證人陳朝旺上揭證詞中就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偕同證人陳朝旺返家取款一節,亦核與被告黃玉麟於審理中稱:「(問:對證人陳朝旺之證言有何意見?)答:...陳朝旺在汽車旅館有跟我們說要回家叫他女兒起床,我還開車載陳朝旺回家,並且跟劉英山一直在外面等他沒有離開,也沒有進去陳朝旺的屋內... 我們就一直在外面等他,想說等他叫他女兒起床之後,再看要如何處理債務。」
(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
被告劉英山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被害人陳朝旺報案指稱:渠於汽車旅館內遭你與何正安、黃玉麟、高金志等人毆打並強押簽本票後,你與何正安、黃玉麟等三人又開車強押被害人至其住處:大園鄉三石村1 鄰三塊石7-19號欲向其家人索取現金,被害人回其住處後趁機逃跑並向警方報案,是否有此事?),... 之後我們5 人由黃玉麟開車回被害人陳朝旺之住處拿錢,可是被害人回到住處之後並未拿錢給何正安就跑去派出所報案,而高金志也消失在現場,當警察到現場時只剩下我與黃玉麟及何正安3 人。」
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劉英山於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稱:「(問:之後為何又一起去大園陳朝旺住處?)答:陳朝旺要回去拿錢給何正安,黃玉麟說先送他們去,再載我回去。」
(見審訴卷第91頁反面)、於99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稱:「(問:答辯要旨?)答:... 後來要走了,黃玉麟說先載他們回去大園,然後再回來載我回去,我、黃玉麟、何正安、被害人(即證人陳朝旺)就一台車一起走,到被害人家我們在外面等,他說先叫他孩子上學,後來我們等很久警察就來了。
(問:為何要在外面等?)答:黃玉麟在外面等他,因為他們有賭博債務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及於審理時證稱:「(問:對證人陳朝旺之證言有何意見?)答:我跟黃玉麟開車送陳朝旺回家,一直在車上等陳朝旺。」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為系爭850 萬元賭債偕同證人陳朝旺至汽車旅館,嗣一行人又同車自汽車旅館返回其住處取款等情,應可認定。
且細譯上揭被告黃玉麟之供詞,被告黃玉麟於審理中稱其等載證人陳朝旺返家後,在車上等待證人陳朝旺,係要證人陳朝旺處理債務,被告劉英山先稱證人陳朝旺原係欲返家拿錢與被告何正安,後稱在證人陳朝旺住處外等待之原因係因黃玉麟在等證人陳朝旺,他們間有債務問題,惟無論何者,均足徵被告黃玉麟、何正安及劉英山均係為處理係爭850 萬元賭債而在證人陳朝旺之住處外等待,且被告黃玉麟及何正安更為該筆賭債之債權人無訛。
至被告黃玉麟警詢供稱:「(問:據被害人陳朝旺報案指稱:渠於汽車旅館內遭你與何正安、高金志、劉英山等人毆打並強押簽本票後,你們又開車強押被害人至其住處:大園鄉三石村1 鄰三塊石7-19號欲向其家人索取現金,被害人回其住處後趁機跳跑向警方報案,是否有此事?)答:我們有送他回家,但並不是強押他回家也沒有向他家人索取現金,是他要我們開車送他回家的。」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顯與被告劉英山歷次供詞及證人陳朝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見偵卷第23、24、55、68頁、本院審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144 頁),亦與其審理中之供述相互矛盾,無足採信。
⒎末查,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偕同證人陳朝旺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使證人陳朝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處理系爭850 萬元賭債之賭債,已如前所述,且證人陳朝旺復於汽車旅館受傷一節,亦證述如前(見偵卷第55、58頁、第141-1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審訴卷第47頁、第91頁正、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則顯見證人陳朝旺係因處理債務與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至汽車旅館,而又因不願簽立本票,始遭人毆打成傷,最後係迫於害怕及疼痛始簽下總計3 張共計850 萬元之本票等情,應可認定。
則被告黃玉麟既為系爭850 萬元賭債之債權人,並且自承欲使證人陳朝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彼此之債權債務始有依據(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07 頁),而證人陳朝旺不從,其為在場之人中,最有動機以毆打證人陳朝旺之方式,而迫使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人;
而被告劉英山自承為被告黃玉麟之同學(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其明知渠等偕同證人陳朝旺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欲處理賭債糾紛,不僅未加避嫌,而仍前往是非之地,已啟人疑竇,其並與被告黃玉麟外出購買證人陳朝旺遭強制所簽發3 張共計850 萬元所需本票用紙,以及於證人陳朝旺簽完本票後,於證人陳朝旺住處外,等待證人陳朝旺拿取現金,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其前往汽車旅館之原因、其與被告黃玉麟自旅館復行外出之目的、證人陳朝旺受傷之經過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多所避重就輕,閃爍其詞,而難認其無參與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之行為;
而被告何正安有以兇惡之態度強迫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一情,亦據被告劉英山於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且其於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後,一同至被害人陳朝旺之住處,等待被害人陳朝旺拿取現金清償票款一情,復如前所證(見偵卷第23、24、55、68頁、本院審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144 頁),且其為賭場之負責人,業據證述如前,是被告何正安極有可能為確保其賭場之營利,而與被告黃玉麟共同迫使證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以清償系爭850 萬元賭債;
又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與證人陳朝旺達成和解,而據證人陳朝旺撤回妨害自由之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其等之和解書內容略以:「... 二、關於甲(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乙(證人陳朝旺)雙方間因清償債務協商過程而衍生之糾紛,今雙方以釐清誤會,乙方瞭解甲方於協商過程僅係主張民事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乙方院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具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撤回前已誤為提出之甲方涉嫌妨害自由告訴。
... 」,該和解書主要係釐清因雙方「清償債務協商過程」所生之糾紛,所謂「清償債務協商過程」應係於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對證人陳朝旺所涉之強制罪犯行部分,則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既無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證人陳朝旺簽立3 張總計850 萬元賭債,何需與證人陳朝旺簽立該紙和解書?而證人陳朝旺稱係遭人「輪流」毆打,並頭部並遭菸灰缸為最後一擊(見偵卷第55、68頁、本院卷第141-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可認動手毆打證人陳朝旺之人至少有二人,系爭850 萬元賭債事涉被告黃玉麟及何正安自身之利益關係,其二人輪流毆打證人陳朝旺,而迫使證人陳朝旺簽立3 張總計850 萬元之本票,應堪認定,而認被告劉英山與系爭850 萬元賭債無關,而未有毆打證人陳朝旺之舉,然其對於渠等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解決系賭債有認識,而與被告黃玉麟及何正安就此有犯意聯絡,且其外出購買本票用紙之行為,亦與被告黃玉麟及何正安之強制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同堪認定。
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故賭債之簽發,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屬於自然債務,債權人非無債權,僅債務人如已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已,非如無效之法律行為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則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參與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陳朝旺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清償賭債,行為雖屬不法,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堪予認定。
核被告黃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被告張水城及何正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玉麟及被告劉英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渠等與被告何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玉麟上開賭博罪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黃玉麟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英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並於94 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劉英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玉麟於90年間,曾有與本案情節類同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涉犯罪情節、於被告何正安及張水城所經營賭博場所擔任把風工作、而其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貪圖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其以暴力方式迫使被害人陳朝旺簽立本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劉英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處理友人間之賭債,手段以協助購買本票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朝旺行無義務之事,實有不當之處,而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均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公訴人就被告黃玉麟求處有期徒刑2 年,然其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為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就賭博罪及強制罪量處合計2年之有期徒刑,稍嫌過重,宜就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英山、黃玉麟、張水城(通緝)及何正安(已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由張水城於98年9 月3 日,向無上開犯意聯絡之黃仲山借得桃園縣桃園市○○路1363號「冠揚汽車隔熱紙專業店」(夜間非營業時間、非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黃玉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荷官,渠等利用麻將、骰子為賭具,邀約不特定人於上址把玩「推筒子」聚賭,張水城、何正安則抽取賭資百分之3 為抽頭金,當晚(即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渠等即透過某真實張聖傑(綽號「小傑」),邀陳朝旺、高金志至上址賭博,陳朝旺在該賭場與黃玉麟等人對賭後,總計輸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
張水城為索求賭債,與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何正安等人將陳朝旺押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債問題,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共同強押陳朝旺進入車牌號碼V5-5018號自用小客車,並帶同高金志,由黃玉麟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旅館,因認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劉英山另涉有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第1834號、25年度上字第69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非法方法,應包括強暴、脅迫等手段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劉英山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陳朝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⑵證人黃仲山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⑶證人陳朝旺與被告何正安、黃玉麟及劉英山之和解書影本1 份、⑷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英山固坦承有至汽車隔熱紙店參與賭博,及有與被告黃玉麟、何正安、證人高金志及陳朝旺一同至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場、聚眾賭博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是由黃玉麟介紹才去該賭場賭博,該賭場並非我所經營,而陳朝旺係自願上車至汽車旅館等語(偵卷第21、24、27、29、74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16 頁);
質之被告黃玉麟固亦坦承有與被告劉英山、何正安、證人高金志及陳朝旺一同至汽車旅館之事實,然亦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陳朝旺請其將之載往汽車旅館休息,順便處理債務等語(偵卷第15、72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第115 頁),經查: ㈠ 賭博罪部分(被告劉英山):⒈證人即汽車隔熱紙店屋主之胞弟黃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時證稱:我為桃園市○○路1363號汽車隔熱紙店之屋主之胞弟,該址是我在使用;
我認識張水城,他是我國小、國中同學,何正安是他公司的副總,當時是張水城帶何正安及一些朋友約7 、8 人到我上址汽車隔熱紙店找我,他們先在我屋內喝酒,並跟我說等一下要借我的地方賭博,我回他說不要啦,但他自作主張要經營賭場,因為我也怕他,所以不敢說不給他使用我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68、69頁),證人黃仲山固證稱被告張水城有借用其胞兄之汽車隔熱紙店場地做為賭博之場所,然僅能證明該場所為被告張水城所借用工作賭博場所使用,並無法證明與被告劉英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至為明確。
⒉至汽車隔熱紙店照片6 張(見偵卷第30至32頁),亦僅能作為該處曾為被告張水城、何正安及黃玉麟供以作為賭場之佐證,亦無法為不利被告劉英山之認定。
㈡ 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⒈證人陳朝旺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昨日發生情形經過?)答:... 他們就開自小客車V5-5018 強壓我到汽車旅館(有何正安Z000000000、劉英山Z000000000、黃玉麟Z000000000、高金志Z000000000),跟我說我賭博輸了850 萬元要我簽本票... 」、「(問:何正安、劉英山、黃玉麟、高金志如何把你帶去汽車旅館?... )答:叫我跟著他們走,坐他們的車(V5-5018 )。
... 」(見偵卷第54、55頁)、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局說遭到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等人強押到汽車旅館,強迫你簽850 萬元本票,你不肯他們就動手打你,後來不得已簽了1 張250 萬元跟2 張300萬元的本票,共三張,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見偵卷第68頁),證人陳朝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有強押其上車牌號碼V5-5018 自小客車至汽車旅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劉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的旁邊坐高金志,高金志旁邊坐陳朝旺,副駕駛座是何正安坐,由黃玉麟開車,陳朝旺當時有醉意,他就自己跟高金志二人走路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而證人陳朝旺及高金志均為成年男子,無論體型、力量與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勢均力敵,且當時為在大馬路上之開放空間,證人陳朝旺及高金志若不願前往汽車旅館,應可趁隙逃跑或以武力與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對峙,是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能否順利強押證人陳朝旺並帶同證人高金志一同乘上被告黃玉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已屬有疑;
縱認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有能力將證人陳朝旺強押並帶同證人高金志至自小客車上,則在該自小客車內之狹小空間,摒除駕駛車輛之被告黃玉麟,被告劉英山及何正安能否控制或限制證人陳朝旺及高金志之行動自由,亦屬有疑,而依被告劉英山所證之五人乘車位置所示,被告黃玉麟及何正安分別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證人陳朝旺、高金志及被告劉英山在後座,證人陳朝旺更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亦即為靠車門之位置,則車後座能控制證人陳朝旺及高金志之人僅為被告劉英山1 人,而依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並未有持任何武器,諸如槍枝或刀械等物,其等亦無口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則其等控制及限制證人陳朝旺及高金志之力量極為薄弱,則證人陳朝旺如不願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大可於汽車之行進中,或甫至汽車旅館時,搖下車窗向路人或旅館人員呼救,或趁機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然證人陳朝旺均未為之,如非證人陳朝旺自願前往,何以如此?是證人陳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可採,殊值懷疑。
⒉復查,證人陳朝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人說你輸了850 萬元,對你做了什麼事情?)答:有人把我跟高金志兩個人帶到汽車旅館。
(問:是何人把你們兩個人帶到汽車旅館?)答:我只知道他把我們兩個帶去,誰載我去的我不知道。
(問:你們要上車的時候,是你自願上車的,還是有人壓(應為「押」之誤)著你上去的?)答:好幾個人陪著我一起去。
(問:你是不去汽車旅館不行?還是你自願要去汽車旅館的?)答:我跟高金志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同一部車,對方說要處理債務問題,當初我已經輸了那麼多錢,所以我就想說要跟人家上車處理債務。」
、「(問:你上車是心甘情願的嗎?)答:他們就說事情很嚴重,要到另外一個地方處理債務的問題。
(問:你是否是自願跟他們上車的?)答:那時候可能也喝多了,突然被人家說我輸了那麼多錢,我心裡就害怕,想說既然人家有說欠那麼多錢,就想說要跟人家處理,就跟他們去了,而且高金智(應為「志」之誤)也跟著我一起去,我心理就放心一點,所以就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 、第143 頁),則細譯證人陳朝旺何以搭載被告黃玉麟所駕駛車牌號碼V5-5018 號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之原因,其明確證述係因心裡想既然被告黃玉麟等人說其欠系爭850 萬元賭債,其就要去處理該債務,且因為有認識的友人即證人高金志陪同,遂放心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無提及被告黃玉麟、劉英山或何正安有施以何種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侵害或限制其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欲前往或離去某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之決定;
另賭債乃自然債務,債務人於法律上並無償還義務,是證人陳朝旺係因與被告黃玉麟對賭賭輸,而積欠被告黃玉麟「賭債」,然「賭債」雖係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之「自然債務」,但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賭債債權人本得請求賭債債務人提出給付,且得合法受領之,賭債債權人並不因受領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而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證人陳朝旺雖稱其當時心裡害怕,然亦稱其害怕之緣由係因突然被告知欠下850 萬元賭債,而證人陳朝旺此種害怕之心理狀態,非自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有對其施以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生,且一般人於一夜之間,賭博賭輸850 萬元,審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後而生擔心及害怕等情緒,乃人之常情,是以,並不徒以債務人感到害怕,而遽認債權人邀集其處理賭債之行為有何妨害其行動自由可言,而揆諸上接說明,賭債雖為自然債務,惟賭債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證人陳朝旺搭載被告黃玉麟駕駛車輛前往汽車旅館之決定,乃係經自身權衡輕重而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彰彰甚明。
⒊又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與證人陳朝旺達成和解,而據證人陳朝旺撤回妨害自由之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其等之和解書內容略以:「... 二、關於甲(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乙(證人陳朝旺)雙方間因清償債務協商過程而衍生之糾紛,今雙方以釐清誤會,乙方瞭解甲方於協商過程僅係主張民事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乙方院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具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撤回前已誤為提出之甲方涉嫌妨害自由告訴。
... 」,該和解書主要係釐清因雙方「清償債務協商過程」所生之糾紛,所謂「清償債務協商過程」應係指嗣後於汽車旅館內所生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所涉之強制罪犯行部分,而與協調債務前之前往汽車旅館過程無涉,縱認該和解書所指為妨害自由部分,亦無法僅憑該和解書即認被告黃玉麟、劉英山及何正安對證人陳朝旺有施何種非法手段以剝奪證人陳朝旺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劉英山另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劉英山另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玉麟及劉英山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何正安、劉英山(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玉麟及張水城(通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水城於98年9 月3 日,向無上開犯意聯絡之黃仲山借得桃園縣桃園市○○路1363號「冠揚汽車隔熱紙專業店」(夜間非營業時間、非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並由黃玉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荷官,渠等利用麻將、骰子為賭具,邀約不特定人於上址把玩「推筒子」聚賭,張水城、何正安則抽取賭資百分之3 為抽頭金。
當晚(即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渠等即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邀陳朝旺、高金志至上址賭博,陳朝旺在該賭場與黃玉麟等人對賭後,總計輸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
張水城為索求賭債,與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指示何正安等人將陳朝旺押至汽車旅館處理賭債問題,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遂於同日凌晨2 時許,共同強押陳朝旺進入車牌號碼V5-5018 號自用小客車,並帶同高金志,由黃玉麟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旅館內,強逼陳朝旺簽立本票,陳朝旺不從,何正安、黃玉麟、劉英山遂共同毆打陳朝旺,致陳朝旺頭部受傷,迫使陳朝旺簽立票面金額均為300 萬元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何正安等人收執(未扣案)。
嗣復強押陳朝旺返回其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1 鄰三塊石7-19號住處,欲向其家人索取現金清償賭債時,陳朝旺趁隙向警方報案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何正安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正安於99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6、59頁)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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