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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勳
具 保 人 蔡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立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蔡文隆繳納該保證金後,免除被告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11月8 日刑保字第9910384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
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蔡文隆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應予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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