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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殺人未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選芳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568 巷3 弄3 號。
理 由
一、被告鍾選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1 次延長羈押。
茲審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 年2 月10日宣判,及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各於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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