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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天福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至26日某時,藉由受孔鳳蓮委託騎乘孔鳳蓮之夫郭漢民所有之車牌號碼F7W-612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之機會,未經郭漢民或使用人孔鳳蓮同意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鑰匙店,使不知情之店家複製上開重型機車鑰匙1 支,並同時複製孔鳳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巷5 號住處之鑰匙1 支。
迨100 年7 月6 日23時30分許,明知前揭重型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其無任何所有或佔用之正當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孔鳳蓮上址住處旁,以先前複製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電門後竊取得逞。
嗣黃天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告知孔鳳蓮已知悉重型機車遭竊乙事,始於翌日10時許將該重型機車騎回孔鳳蓮上址住處停放。
另於100 年7 月7 日23時45分許,黃天福因前與孔鳳蓮合資購買遊覽車致生金錢糾紛,黃天福屢向孔鳳蓮追討車輛維修費用,因孔鳳蓮均拒絕處理,致黃天福心生怨懟,遂前往孔鳳蓮上開住處欲索討維修費用,斯時見孔鳳蓮與友人於住處打麻將,其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與傷害身體之犯意,先向孔鳳蓮恫稱:「你如果報警,就拿炸彈炸死大家、放火燒你房子」等語,以此方式使孔鳳蓮心生畏懼後,繼而徒手及持裝水之保特瓶毆打孔鳳蓮頭部,並拿取板凳朝孔鳳蓮丟擲,因孔鳳蓮閃避未遭板凳擊中,然黃天福仍未罷手,將孔鳳蓮身穿之洋裝及內褲強褪至胸部及膝蓋處,孔鳳蓮因而倒臥在地,其復以腳踹踢孔鳳蓮肚子、大腿等部分,造成孔鳳蓮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左手指挫傷、左腳指挫傷、左上肢抓傷,嗣因員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黃天福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孔鳳蓮住處鑰匙1 支。
二、案經孔鳳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福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孔鳳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及竊盜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危害告訴人身體的犯意,而竊盜機車部分,因告訴人有同意伊複製機車鑰匙,也願意把機車讓伊使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孔鳳蓮之頭部、肚子、大腿等部位遭被告以徒手、保特瓶毆打及用腳踹踢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左手只挫傷、左腳指挫傷、左上肢抓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孔鳳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9 至10頁、第18頁、第69至71頁),被告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無傷害犯意云云,然被告既朝證人孔鳳蓮之頭部、腿部、肚子等處毆打或踹踢,主觀上當可知悉證人孔鳳蓮必因而受傷,且被告毆打證人孔鳳蓮之部位非僅一處,豈無傷害故意,其所辯洵無可採。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向證人孔鳳蓮告稱:「是想死是不是,是不是你報警,要是你報警,我就拿炸彈來,大家一起死,放火燒你房子」等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孔鳳蓮指述一致,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證人孔鳳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說「是想死是不是,是不是你報警,要是你報警,我就拿炸彈來,大家一起死,放火燒你房子」等話,會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從而,被告上開言論使證人孔鳳蓮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竊盜證人孔鳳蓮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程序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孔鳳蓮於偵查中證述:車號F7w-612 號重型機車是伊先生所有,平常是伊在騎乘,於7 月6 日20時許停放在住處,同日23 時 許發現被偷,7 月7 日10時發現機車又被放回原處,後來是朋友小胖跟伊說被告有伊機車鑰匙,是小胖叫被告把機車騎回來還伊等語相符,復有F7w-612 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34頁、第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竊取車號F7w-612 重型機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固以前揭詞情置辯,然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 、2 週前,伊在孔鳳蓮主動交付伊2 把鑰匙,叫伊騎乘F7w-612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時,趁此機會,偷偷到鎖店複製了2 把鑰匙,沒有得到孔鳳蓮同意,伊沒有跟孔鳳蓮講,於7 月6 日約23時許,偷騎孔鳳蓮機車至便利商店停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8 頁、第13頁、第44頁),堪認被告確實未得證人孔鳳蓮同意即擅自複製該機車鑰匙,衡情若證人孔鳳蓮有允許被告隨時得使用機車,大可將鑰匙交付被告,或事先同意被告自行複製鑰匙,然本件均查無證人孔鳳蓮有類此舉措,顯見被告縱使有使用機車之必要,亦須徵得證人孔鳳蓮同意,被告未徵得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該當竊取之行為至為明灼。
固然證人孔鳳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借過,所以曾經將機車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92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孔鳳蓮曾經同意被告使用該機車,斷難以該次同意遽認證人孔鳳蓮有概括同意被告使用。
另證人孔鳳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鑰匙伊有同意被告複製,那是買遊覽車時給被告方便騎的。
賣掉遊覽車後,不會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機車,但忘記向被告把鑰匙拿回來,100 年7 月6 日被告騎走時,根本沒有想到鑰匙還在被告那裡,被告騎走不同意也得同意,當時想法是鑰匙忘記拿回來,若被告要騎走也要跟伊打個招呼,雖然遊覽車賣掉,當時伊還是願意把機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93頁)。
然被告自承擅自複製機車鑰匙,且證人孔鳳蓮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未同意被告複製機車鑰匙,則證人孔鳳蓮於審理中始證述有同意被告複製鑰匙乙節,已難採信,況證人孔鳳蓮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案發較近,記憶當較鮮明,亦與被告歷來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為據。
再者,若證人孔鳳蓮前曾同意並知悉被告複製機車鑰匙,則於遊覽車出售後,其既已陳明不會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機車,當即刻向被告催討返還機車鑰匙才是,然證人孔鳳蓮卻未急於要求被告返還鑰匙,此已與常情有違,且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叫小胖的朋友說機車不見了,要去報失竊,不知道是被告騎走的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92頁反面),衡情若被告果係得同意複製機車鑰匙,證人孔鳳蓮於發現機車不見之際,應可知悉或預見係被告所駕離,然其卻表示不知機車遭何人駕離,益證其根本未知悉被告曾複製機車鑰匙。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孔鳳蓮疏未向被告要求返還鑰匙,被告無違反證人孔鳳蓮意思使用機車乙節,尚屬無據。
㈢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是否因被告嗣後歸還而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然佐以被告供陳:伊於隔日聽到綽號「小胖」友人告知孔鳳蓮要報警處理,才趕緊將機車騎回原處擺放等語,堪認被告於翌日即將機車放回證人孔鳳蓮住處係因得知證人孔鳳蓮有報案打算,顯見被告原無返還打算,係聽友人轉知後畏罪始返還機車,是斷難以被告事後返還機車之舉,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恐嚇危安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23時45分許前往孔鳳蓮住處時,見孔鳳蓮將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ELIYA牌行動電話1 具,咖啡紅色皮夾1 個置於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前開物品竊取得逞,待孔鳳蓮發現後向前取回之際,詎為防護贓物,當場以徒手及持裝水之寶特瓶毆打孔鳳蓮頭部,及以腳踢踹孔鳳蓮之肚子等部位,使孔鳳蓮受有臉、頭皮、左手指、腳指等處挫傷及左上肢抓傷等傷害,以此方式致孔鳳蓮不能抗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9條、第328條之準強盜罪。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孔鳳蓮之行動電話與皮包,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的目的是逼使孔鳳蓮與其協商遊覽車債務問題,對於行動電話與皮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者,縱其行為或屬違法,仍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搶奪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差異。
另準強盜罪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取得證人孔鳳蓮之行動電話與皮包之際,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㈢經查:被告有拿取證人孔鳳蓮之行動電話、皮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孔鳳蓮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證人鍾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孔鳳蓮大約在1 年前曾出資購車給被告,經營1 部遊覽車,經營大約半年,不堪虧損,孔鳳蓮就出售該車,被告必須負擔該車出售前的保養費,包括輪胎換新還有冷氣保養,金額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該16萬元部分,孔鳳蓮與被告目前都尚未處理等語,證人孔鳳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 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他去貸款200 萬,伊出現金130 萬合資購買1 台遊覽車,後來因為被告帳目都不清楚,伊決定把車賣掉,貸款也是伊還的,被告有意見,就常常以此為由來找伊,案發時也是,被告是要向伊要維修費用,被告說欠維修車廠錢,要伊支付,才願意不鬧把遊覽車賣掉的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伊提過欠維修費的事,都是口頭講而已,伊都沒有看到發票,被告是說欠了6 條輪胎15萬元。
遊覽車賣掉以後,有跟被告談過遊覽車的事,就是外面欠15 萬 元,但被告有叫伊付,伊跟被告說自己也虧很多,既然是共同,那15萬元應該被告自己付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70頁;
100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58頁、第91頁),互核以觀,證人鍾兆福與孔鳳蓮對於維修費用之數額固然證述不一,然被告與證人孔鳳蓮確因合購遊覽車致生財務糾紛乙節,可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辯伊與證人孔鳳蓮有債務糾紛乙情,尚堪採信。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當時伊看到孔鳳蓮手上有拿皮包,伊心想剛好可以拿來當遊覽車修理費用,所以強行搶下皮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10至11頁),矧以被告認遊覽車維修費用應由證人孔鳳蓮支出是否於法有據乙節尚不得而知,惟被告主觀上既認證人孔鳳蓮應負擔該維修費用,審酌被告與證人孔鳳蓮曾合資購買遊覽車,類似合夥經營,則合夥經營過程中衍生之債務究應全體負擔或由一人獨自負擔,本應由契約當事人彼此約定,若無具體約定自須回歸法律體系解釋,然客觀上實無法期待被告對此法律上爭議有所理解,並要求被告須區辨維修費用由何人負擔,從而,被告以此為由強將皮包拿取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尚無違常理,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另證人孔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家時發現原本放在茶几的手機不見,伊問洪秀美手機在何處,洪秀美說是被告拿的,伊就要被告還手機,被告就用拳頭及裝水的保特瓶打伊頭部,被告要拿板凳打伊沒有打到,還把伊衣服拉扯掉,把伊打倒在地後就把手中咖啡紅色皮包搶走,搶走之後,伊往屋外跑,被告還繼續追伊到屋外,有把伊打倒在地,洪秀美等人不敢過來阻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70頁;
100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90頁),被告供陳:伊第1 次拿走桌上的皮夾、手機,孔鳳蓮把皮夾搶回去,伊又把孔鳳蓮握在手上的皮夾拿過來放口袋裡,孔鳳蓮倒在地上,有用腳踩肚子,也有碰到大腿,孔鳳蓮都不聽伊的話,伊很生氣,後來孔鳳蓮跑走,伊有追她。
第2 次才是利用孔鳳蓮被打到不支倒地時,搶走握在手裡的皮夾,再用腳踢孔鳳蓮肚子與大腿,孔鳳蓮要跑到屋外去,伊就去追打她。
犯案後警方在伊褲子左後口袋取出孔鳳蓮皮夾,從左前口袋取出行動電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42至45頁),是以被告於拿取行動電話及皮包後,確有毆打及踢踹證人孔鳳蓮,且被告於證人孔鳳蓮向外跑之際,仍緊追不捨並欲繼續施暴等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於拿取皮包及行動電話後既已置入口袋,堪認已建立穩固持有關係,而依當時情況以觀,證人孔秀蓮前已遭被告打倒在地,苟被告意在竊取行動電話與皮包及防護贓物,其見證人孔秀蓮倒地後,應可知悉證人孔秀蓮斷已難與之抗衡,其逕自離開現場即可達成目的,何須在證人孔秀蓮逃離之時,繼而追奔上前,衡情竊取物品得手後,理當儘速逃離現場以防遭查獲,縱使被害人與其拉扯,若可擺脫被害人追趕亦應火速離開,豈會繼續停留,平添被查獲風險,然被告竟持續追趕證人孔鳳蓮,堪認被告欲在對證人孔鳳蓮施暴,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㈤此外,依卷附通聯紀錄以觀,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孔鳳蓮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多筆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82至114 頁),併參以證人孔鳳蓮曾出資130 萬元供被告購買遊覽車乙節,及證人鍾兆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孔鳳蓮曾交往2 、3 年,且曾租房子給被告,伊也常與被告及孔鳳蓮一起打麻將,也常一起到被告租屋處,事實上被告與孔鳳蓮是半同居狀態,伊也看過兩人在同房睡覺過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58頁),審酌證人鍾兆福固為被告友人,然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即遭羈押,有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74 號押票1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49頁),當無可能與證人鍾兆福串證,況證人鍾兆福所述被告與證人孔鳳蓮關係密切乙情,無涉犯罪構成要件,證人鍾兆福實無虛構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足認被告與證人孔鳳蓮曾為男女朋友乙節,洵堪認定。
衡情男女朋友交惡之際,基於憤怒或猜忌或其他原因,多有查看或強取對方手機之舉,原因不一而足,斷不能因此即認取得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手機遭拿取之人必會前往與拿取人理論,拿取人可因此誘使或逼迫對方出面談話,此方式雖非理性,然難遽認拿取人有竊盜故意,況被告與證人孔鳳蓮業因遊覽車維修費乙事交惡,證人孔鳳蓮與被告又遲未處理此事,被告辯稱以拿取手機方式迫使證人孔鳳蓮出面討論或檢閱通聯紀錄乙節,尚堪採信。
證人孔鳳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被告交往過,也沒有在被告住處過夜過等語,然證人孔鳳蓮有夫之婦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81頁),審酌其婚姻關係仍存,實難期待證人孔鳳蓮對曾與被告交往乙事為承認,從而,證人孔鳳蓮此部分證述顯係迴避之詞,尚屬無由。
㈥至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有準強盜犯行,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準強盜犯行尚難證明,其自白當無從做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犯行,尚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孔鳳蓮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解決,反訴諸暴力及竊取行為,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實屬不當,且就傷害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已有毆打告訴人之紀錄,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為其自承無訛,且為供作竊取機車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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