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79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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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武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嚴」之成年人(下稱「小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運輸,被告竟於(一)民國100 年4 月27日凌晨4 時30 分 許,赴「小嚴」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居所,「小嚴」請求被告為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應允之,即與「小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該居所接取「小嚴」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為0.2 公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5G-3026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許抵達國道3號龍潭交流道下方道路,與正在該處等候、駕駛白色MARCH廠牌自用小客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會合,被告與該成年人各自搖下車窗,被告即將「小嚴」交付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丟入該名成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立即駕車離去現場。

(二)另於100 年5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小嚴」上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代價,向「小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計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毛重共計5.47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小嚴」又請求被告為其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2 人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亦由被告接取「小嚴」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為0.2 公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桃園縣龍潭鄉○○路與中興路口之便利超商,交予在該便利超商等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6 月22日11.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紙、現場相片10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白上開犯行,惟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67巷63號前,雖經警扣得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8 包、手機、磅秤、藍色鐵盒等情,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6 月22日11.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8 包,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向「小嚴」所購買供己施用(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受「小嚴」所託運送予他人之物,僅得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扣案手機、磅秤、藍色鐵盒等物,被告供稱均非供運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無從率行推認被告有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使該項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件既查無相關證據藉以補強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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