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92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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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清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清、王明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邱德清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2之1號「麗晶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聘僱王明德為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僱請越南籍女子武鈺婷為按摩小姐。

詎邱德清、王明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晚間,在上址媒介並容留按摩小姐武鈺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為代價,由小姐分得6 成,其餘由店家邱德清取得4 成之方式營利。

嗣於100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15分許,男客陳金龍進入上址,並由王明德先通知並媒介武鈺婷帶同陳金龍至包廂內進行按摩服務,期間武鈺婷向陳金龍表示店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陳金龍表示同意後,武鈺婷即脫下陳金龍所穿著內褲,塗抹潤滑油以手撫摸陳金龍之生殖器,直至陳金龍射精後,並以毛巾擦拭陳金龍之生殖器,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至該處進行臨檢,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 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亦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清德、王明德均坦承被告邱清德係「麗晶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邱德清辯稱:伊有跟小姐說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伊有要小姐寫切結書云云;

被告王明德辯稱:伊不知道小姐從事非法行為,伊只負責清潔和打掃工作,不負責收錢,也沒有介紹小姐和客人接洽,客人進去店裡後小姐自己會處理,伊不是現場負責人云云。

但查:㈠被告邱清德係「麗晶健康養生館」負責人,被告王明德為被告邱清德僱用之員工,證人武鈺婷則係由被告邱清德聘僱在「麗晶健康養生館」任職之按摩小姐,該養生館基本消費方式均為1 小時800 元,2 小時1,200 元,所得款項原則上由店家與小姐四六分帳等情,業據被告邱清德、王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15049 號卷第8-10頁,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6-7 、31-3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33頁),並據證人武鈺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卷第18-19 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證述明確,並有「麗晶健康養生館」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9 日府商登字第0990511523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見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23-25 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是臨時看到「麗晶健康養生館」就進去,先去做一般的按摩,一般按摩是2 小時,武鈺婷先幫伊做背部按摩,後叫伊翻身做正面按摩,武鈺婷把伊大腿內側靠近鼠蹊部的地方按一按,大約10分鐘左右,武鈺婷就主動問伊要不要按重要部分,就是所謂的半套,伊問武鈺婷要不要加錢,武鈺婷說不用,但時間縮短成1 個小時;

武鈺婷用雙手撫摸伊性器官直到射精,後來就沒有繼續按摩,伊在包廂穿衣服時,警察就進來臨檢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15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17頁)。

雖證人武鈺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沒有幫陳金龍做半套服務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惟證人武鈺婷為被告邱德清經營之「麗晶健康養生館」所僱用之按摩小姐,與被告邱德清、王明德有共同利益,且證人武鈺婷亦表示其自99年9 月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即100 年12月26日),均在「麗晶健康養生館」上班(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足認證人武鈺婷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邱德清、王明德之動機,有迴護被告之嫌,而證人陳金龍既與被告邱德清、王明德毫無宿怨,實無甘冒犯偽證罪重典,蓄意構詞誣陷被告邱德清、王明德之理。

至若證人陳金龍雖證稱:於警方臨檢時因王明德要求收取800 元而交付8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而非交付半套性服務之代價1,200 元,惟當時既有警方在場,且證人陳金龍確未接受服務滿2 小時,被告王明德自不敢當場向證人陳金龍收取半套性服務之1,200 元代價,而若未向證人陳金龍收取費用,亦顯有不合情理之處,故僅向證人陳金龍表示要收取1 小時服務代價800 元,亦與常情無悖,是陳金龍此部分證詞與其證稱有接受半套性服務等情,並無矛盾之處。

綜合上情,證人陳金龍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案發時、地,證人武鈺婷確有為證人陳金龍提供俗稱半套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服務甚明。

㈢被告邱德清雖辯稱:伊有跟小姐說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並有要小姐寫切結書云云。

惟查,被告邱德清所經營之「麗晶健康養生館」均屬包廂式服務,但各包廂僅並無房門,而僅用拉廉隔離房間與走道、無法上鎖,任何人亦可自由進出包廂等情,業據被告王明德於警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武鈺婷於警詢及證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0 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7 、12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且有該店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0 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23頁),包廂房間既無法上鎖,則房間內小姐與男客之舉動,極易遭店家發覺,而店家亦可由房間內之遺留毛巾、衛生紙等物品,輕易查知店內小姐是否與男客另從事性交易服務,又本件證人武鈺婷以手沾潤滑油為客人陳金龍撫摸生殖器直至陳金龍射精後,再店家提供上開毛巾擦拭陳金龍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陳金龍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武鈺婷亦證稱:客人服務完後包廂毛巾是由被告王明德清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可知店家可從毛巾之狀態、氣味等,輕易查知武鈺婷是否與男客陳金武從事性交易服務,故武鈺婷若非獲得店家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房間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陳金龍為性交易服務,而不擔憂店家發現後遭店家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

再者,被告邱德清既表示有禁止店內小姐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邱德清顯然知悉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勢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房間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縱然本身未在場,亦應聘有現場管理之人予以監督,則現場管理人亦豈有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況被告邱德清前於100 年2 月16日在上址亦曾因相類妨害風化案件經查獲,嗣經桃園地檢以100 年度偵字第7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有前揭桃園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49 號卷第36-38 頁),則被告邱德清在該案之後,若確未允許店內小姐提供性服務,衡情被告邱德清對於店內小姐之行為更當加強管理與要求,豈有對於店內小姐在房間內之行為仍未加以注意?惟被告邱德清之辯詞竟亦與上開案件完全相同,益徵被告邱德清慣以上開情詞卸責,故被告邱德清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自難逕採。

㈣被告王明德雖辯稱:伊只負責清潔和打掃工作,沒有介紹小姐和客人接洽,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

然查,被告王明德於警詢時先供承:是伊告知武鈺婷進入包廂內與客人服務等語(見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邱德清才是老闆,伊只是會計兼打掃;

是伊通知武鈺婷下來,因為排到她接待客人,伊就叫她等語(見同上卷第31-32 頁),且證人陳金龍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800 元交付予何人乙事有陳述不一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及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37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費用是於警方查獲後才給付,當時店家只收取800 元,伊當時是交付給櫃檯的被告王明德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15頁反面),而證人陳金龍係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就此細節部分應以案發當日記憶較為清晰,應以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可知被告王明德於「麗晶健康養生館」之工作並非單純僅係清潔和打掃,尚有通知服務小姐接待客人,並收取服務費用等職務,顯係由被告邱德清聘請管理現場之人。

又若被告王明德並非現場負責人,於警方臨檢當時,即應另有現場負責人出面處理,惟依警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所示,並無其他現場負責人之記載,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17頁),且被告王明德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伊為「麗晶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伊是負責晚班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反面),而被告王明德前為「麗晶健康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曾多次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桃園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審理中,有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2922號、第2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2 -44頁),是被告王明德對「麗晶健康養生館」有從事色情交易乙情,確知無疑,被告邱德清於99年11月間登記為「麗晶健康養生館」負責人後,繼續聘請被告王明德於該養生館工作,顯係出於被告王明德熟悉該養生館之人員及運作方式,故交由被告王明德管理現場,則被告王明德辯稱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邱德清、王明德所犯妨害風化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該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2 人就本次犯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以媒介、容留女子之方式,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王明德雖僅為現場負責人,然已有多次相同妨害風化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被告邱德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明德部分,本於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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