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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姝妮原名廖敏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06、22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姝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扣案之偽刻蔡雅文印章壹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壹本、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姝妮與蔡雅文份屬表姊妹,2 人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8 巷15號13樓租屋處,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及6 日間某時,廖姝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竊取蔡雅文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等物品(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經蔡雅文撤回告訴),及拿取蔡雅文之駕駛執照(用畢後放回),復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某時許冒用蔡雅文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於7 月6 日先將蔡雅文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等文件以傳真方式傳送至玉山銀行客服中心,嗣於100 年7 月8 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蔡雅文之印章1 顆,迨同日11時50分許,廖姝妮攜帶前揭蔡雅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及盜刻之蔡雅文印章1 顆,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26 號之玉山銀行,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偽簽蔡雅文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蔡雅文印章,並同時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聯絡人欄位中偽簽林淑霞之署名。
另因玉山銀行為確保放款順利回收,遂要求借款人須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廖姝妮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本票上亦偽簽蔡雅文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之蔡雅文印章,藉此表示本票為蔡雅文所簽發之用意,並連同前揭文件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蔡雅文及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審核信用卡申請資料之正確性,並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係蔡雅文本人申辦,遂於當日交付廖姝妮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且即撥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廖姝妮於100 年7 月8 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陸續提領款項計149993元。
嗣於100 年7 月15日12時25分許,廖姝妮前往玉山銀行領取前所申辦之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在信用卡親領明細表申請人簽領欄位偽簽蔡雅文署名,並將該信用卡親領明細表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雅文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客戶資料掌控之正確性,然經玉山銀行專員范偉樵識破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廖姝妮隨身包中扣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 本、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雅文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張、偽刻之蔡雅文印章1 顆。
二、案經蔡雅文、玉山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姝妮對前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文於警詢中指述、證人范偉樵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本票影本、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親領明細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蔡雅文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6 號卷,第5 至39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可供參照。
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且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無論各該印章、印文、署押是否出於委託他人偽刻、偽造、偽簽,或本人自行偽刻、偽造、偽簽(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蔡雅文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偽造之本票,顯係供擔保該信用貸款,應另成立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蔡雅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蔡雅文、林淑霞印章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論罪。
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各該行為侵害法益同一,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視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向玉山銀行詐取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以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數罪、偽造印章部分應另行論罪,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中偽造林淑霞署名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犯行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為本犯行,係因週轉不靈,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為固非可取,然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自屬有間,況向銀行借款需簽發本票擔保債務,為業界慣例,借款人無拒絕可能,而簽發後均由債權人即銀行收執,可謂借款人簽發本票除擔保該筆借款債務外,實無可能持該本票向他人行使,對社會金融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兼以本案之被害人蔡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壓力即擅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信用卡,所為誠屬不當,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犯罪手段、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已表達悛悔之意,且與蔡雅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足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兼培養其法紀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卷罪刑,沒收其所偽造之支票,而不將偽造之印章一顆併予沒收,不能謂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票上蔡雅文之署名及印文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包含在內,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所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親領明細表等各私文書,因係向玉山銀行行使並經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中蔡雅文之印文、署名共23枚,及玉山銀行信用貸款書、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林淑霞之署名共2 枚,依前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蔡雅文印章1 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 本、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蔡雅文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張,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姝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08 巷15號13樓住處蔡雅文房間內,竊取蔡雅文之身分證,復於同年7 月6 日11時許,在上址蔡雅文房間竊取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
又告訴人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須載明於調解書或由告訴人另以書面或言詞向偵審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若告訴人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即無礙於撤回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蔡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母親與被告母親為姊妹,伊與被告為表姊妹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卷,第52頁),而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檢視,被告之母親林淑嬌與蔡雅文之母親蔡林淑霞,渠等父親與母親均為林新春、林羅雲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可證,堪認蔡林淑霞與林淑嬌為姊妹,被告與蔡雅文為旁系4 親等血親之事實,應堪認定。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取蔡雅文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為親屬間竊盜,應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蔡雅文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見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1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蔡雅文、林淑霞之署名各1 枚 │
├───┼────────────┼─────────────────┤
│ 2 │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蔡雅文之署名3 枚、林淑霞之署名1 枚│
├───┼────────────┼─────────────────┤
│ 3 │借款契約書 │蔡雅文之署名1 枚、蔡雅文之印文3 枚│
├───┼────────────┼─────────────────┤
│ 4 │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蔡雅文之署名2枚、蔡雅文之印文4枚 │
│ │確認書 │ │
├───┼────────────┼─────────────────┤
│ 5 │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蔡雅文之署名3枚、蔡雅文之印文1枚 │
├───┼────────────┼─────────────────┤
│ 6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蔡雅文之署名2枚、蔡雅文之印文2枚 │
│ │卡 │ │
├───┼────────────┼─────────────────┤
│ 7 │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信│蔡雅文之署名1枚 │
│ │用卡親簽明細表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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