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97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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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肯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59 號、第18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肯帝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錫箔包裝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共捌仟肆佰叁拾肆點貳玖柒肆公克,及錫箔包裝)沒收;

扣案之衣服共玖拾柒件及紙箱貳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NEC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肯帝曾因犯傷害、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俗稱「耐妥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並經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竟因曾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而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威爾森」之成年男子,受「威爾森」邀約代為寄送夾藏硝西泮之快遞貨物至馬來西亞,林肯帝、「威爾森」遂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486 巷6 號4 樓林肯帝之住處,由「威爾森」將其自不詳他人處所取得管制出口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共57,040顆(均為淡橘色圓型藥錠,每10顆以錫箔紙包裝成1排)交予林肯帝,且為運輸上開毒品,「威爾森」並交付新台幣(下同)8,000 元予林肯帝收受,作為運費之用。

嗣林肯帝將上開毒品夾藏於其所有之2 箱(計97件)衣服內,偽裝成快遞貨物後,於100 年6 月7 日晚間,駕駛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7722─PT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起運,運輸上開夾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快遞貨物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02 號5 樓之1 之「兄弟報關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報關公司)。

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35分許,應予更正)抵達後,林肯帝以「託運人:MR.Lin」及衣服2 箱之名義交寄夾藏上開毒品之快遞貨物至馬來西亞,並留下「威爾森」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按該SIM 卡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官鋒宸」,惟插入林肯帝所有之NEC 牌行動電話使用),收件人及地址則係寄往「MADIR B BAKIR 55 JLN SS 22/31 DAMANSARA JAYA 47400 PETALING JAYA SELANGORMALAYSIA,聯絡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原書收件人地址誤載,本院更正如上),不知情之兄弟報關公司職員遂以衣服名義報運出口(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託運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CTL00971,貨物名稱「KNIT TOP(T-SHIRT )」)。

嗣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出口專區,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待將上開貨物裝機運送出境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該2 箱貨物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夾藏不明藥錠,經初步檢驗確認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共57,040顆(查獲後,先取樣10顆淨重1.7700公克送鑑驗,取樣0.0226公克用罄,餘重1.7474公克,再就剩餘部分合計淨重8,433.00公克送鑑驗,並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共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432.55公克,純度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6公克。

前後兩次鑑驗後加總之驗餘淨重共8,434.2974公克)及林肯帝所有供夾藏上開毒品所用之衣服共97件及紙箱2 個。

嗣經航空警察局人員調取交寄該快遞貨物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肯帝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9 號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5頁背面至48頁),且扣案夾藏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快遞貨物衣服2 箱為被告寄運之情,經證人即兄弟報關公司職員李守衍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6 月7 日晚間6 時15分許前來公司寄運本案系爭貨物到馬來西亞之人為林肯帝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而當日用以載運寄交貨物所使用之車牌7722號─PT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之兄林志哲名下,但實際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林志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100 年6 月7 日貨物派件單1 份、記載貨物寄送地址之紙條1 張、車牌7722號─PT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係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49至53頁、第42頁、第4 頁、第9 頁)。

又上開被告交寄之2 箱衣服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出口專區準備運送出境時,經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夾藏不明藥錠等情,亦經證人即捷霖運通有限公司職員邱浩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6頁),且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41頁、第44、45頁、第47至48頁)附卷,並有不明藥錠共57,040顆及衣服97件、紙箱2 個扣案足憑。

扣案衣服之數量,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明確。

且扣案不明藥錠共57,040顆,先經取樣10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淨重共1.7700公克,取樣0.0226公克用罄,餘重1.747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3215 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再就剩餘部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含1 種形態藥錠,均為淡橘色圓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結果如下:(一)總淨重8,433.00公克,共取0.4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432.55公克;

(二)檢出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8292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79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至於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雖已託運,但尚未出我國境即遭查獲,自屬走私未遂行為,惟其已自住處起運並交不知情之兄弟報關公司人員持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出口專區待運送出境,既已起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被告雖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但其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威爾森」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出口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由「威爾森」將上開管制出口之第四級毒品交予被告實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威爾森」與被告雖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貨運人員就私運上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出口以衣服名義報運,然被告已實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而不遂,為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犯傷害、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該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貪圖小利而參與分擔私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出境之行為,且其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淨重逾8 公斤,驗前總純質淨重亦達約168.66公克,數量不少,倘輸出而流入他國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國際社會安寧秩序及個人身體健康甚鉅,惟所幸及時遭警查獲而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告所參與運輸毒品分工之角色僅係負責包裝寄運,非處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前亦無其他犯毒品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且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藥錠共57,040顆,先經取樣10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淨重1.7700公克,取樣0.0226公克用罄,餘重1.7474公克),再就剩餘之藥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淡橘色圓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結果為總淨重8,433.00公克,共取0.4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432.55公克,檢出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6公克等情,分別有如前述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是扣案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共8,434.2974公克,即1.7474+8432.55=8,434.2974 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扣案含硝西泮成分藥錠之錫箔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以防裸露、受潮並便於攜帶之配備,因直接包裹毒品,其上所沾殘之硝西泮粉末難以完全相析離,縱析離亦需費過鉅,應與其內包裝之毒品一體視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於因鑑驗所需而用罄之毒品,此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衣服共97件及紙箱2 個,屬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藏毒品以便於偽裝成快遞貨物運輸出境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NEC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曾插入「威爾森」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用於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之事,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背面),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併同門號SIM 卡遭「威爾森」於本案案發後取走,但無證據顯示該支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威爾森」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供稱:本件運輸毒品案,「威爾森」於交付毒品時,在伊住處停車場給伊8,000 元作為運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359 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依前開說明,該筆款項乃共同正犯「威爾森」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威爾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威爾森」雖與被告係共同正犯,然「威爾森」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

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參照)。

⒋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惟查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官鋒宸」,有遠傳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供稱:該門號為「威爾森」所提供,但「威爾森」的姓名不是「官鋒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張SIM 卡為被告或「威爾森」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7722─PT號自用小客車,固用以載運藏放毒品之2箱衣物至「兄弟報關承攬有限公司」,惟該車係登記於被告之兄林志哲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足憑(見同上偵卷第9 頁),雖由被告使用,但尚乏證據足認該車所有權確實歸屬於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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