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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政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文政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犯行業據被害人鄭達為等人及兆豐銀行等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經同案被告林子堯、蔡繡芳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100年農曆年起迄100 年6 月,反覆盜刷他人信用卡,前復有相類之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記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實有羈押之原因,末於兼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亦屬適當、必要,故於100 年10月21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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