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重訴,1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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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楊世羣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 度偵字第2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楊世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楊世羣累犯,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包裝袋及有蓋塑膠罐,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與王凱杰、周景祥、林青德、陳天羽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羣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凱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依職權逕送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周景祥(另行審結)、吳俊德、楊世羣、林青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陳天羽(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凱杰與林青德、陳天羽商議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林青德、陳天羽可獲得報酬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及食宿等免費利益,嗣王凱杰於95年10月23日搭載林青德、陳天羽前往機場,林青德、陳天羽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

另吳俊德則提供楊世羣簽證、機票、食宿等費用與零用金,指示楊世羣前往泰國,並安排周景祥於楊世羣入境泰國後接待楊世羣並安排楊世羣在泰國之行程。

嗣於95年10月28日凌晨2 時許,先由王凱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青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將有人交付物品,再由周景祥、楊世羣前往林青德及陳天羽下榻之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並由周景祥將業以銀色鋁箔袋6 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6 個扁長形紙盒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6 包;

以有蓋塑膠罐19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3 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1 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19罐(以上海洛因6 包、19罐,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直接放進林青德所有於此次旅程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

另將以銀色鋁箔袋5 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5 個扁長形紙盒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5 包;

以有蓋塑膠罐19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2 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1 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19罐(以上海洛因5 包、19罐,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直接放進林青德所有、交陳天羽於此次旅遊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林青德與陳天羽則搭乘同年月28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6 班機回臺,將上開海洛因共同運輸入境,並於當日下午8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林青德與陳天羽在機場欲提領該二行李箱通關時遭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由周景祥及楊世羣在泰國曼谷所交付之前揭海洛因等物,及林青德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海洛因交運事宜之TATUNG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至林青德所有用以方便攜帶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2 個則未扣案。

嗣因林青德指認周景祥、楊世羣係於泰國飯店皇家飯店內交付海洛因予林青德之人,楊世羣並供稱係吳俊德提供簽證、機票費用並安排其在泰國行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青德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5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9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青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吳俊德、楊世羣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楊世羣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青德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

證人林青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林青德於警詢時明確指述95年10月28日凌晨於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者為被告周景祥、楊世羣,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翻稱於泰國交付海洛因予伊之男子並不在法庭上顯有歧異。

而證人林青德係直接且唯一目擊接受王凱杰聯絡至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之2 名男子之人(陳天羽於該2 名男子交付海洛因時正在如廁,如廁完畢後僅見該2 名男子離去之背影,見偵卷卷一第123 至124 頁陳天羽偵訊筆錄),其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證人林青德於100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距上開98年2 月19日警詢程序業已約2 年9 月,記憶可能模糊,復已事先預知該日到院係為何事作證,且其作證時更有被告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參以證人林青德於本院證述時,證稱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正確,然無法說明理由為何,證人林青德對本案審理結果原應無利害關係,卻表示應以審理期日所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德、楊世羣之證詞較為可採,顯有刻意迴護被告吳俊德、楊世羣之嫌,亦顯已因被告在場造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證人林青德表示在被告面前作證不會感覺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林青德自陳前曾於看守所與被告吳俊德同房(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背面),且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當日係與吳俊德搭乘同1 台囚車從桃園監獄到法院,又與吳俊德在同1 間拘留室等待應訊(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 頁),則顯難排除於提解與等待進行審理程序之過程,被告吳俊德曾與證人林青德接觸並要求其為有利被告吳俊德之證言。

證人林青德在無被告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且證人林青德表示其警詢筆錄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所為指認亦係伊自己指認出來沒有人強迫或要求伊應為如何之指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證人林青德警詢時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德固不否認有支付被告楊世羣赴泰國簽證、機票、食宿費用及零用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周景祥,伊係請楊世羣至泰國物色小姐準備帶回臺灣從事應召,楊世羣在泰國行程伊係請一位姓黃的朋友請其在泰國的朋友安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稱:林青德、陳天羽、周景祥、楊世羣等人筆錄,均未有提到被告吳俊德如何商議自海外運輸海洛因,或係受被告吳俊德之委託出國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回臺,自難認吳俊德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

訊據被告楊世羣固不否認有由被告吳俊德支付費用,於95年10月27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泰國與被告周景祥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27日赴泰國之目的係為吳俊德挑選泰國小姐準備帶回臺灣。

且在泰國期間僅待在下塌飯店,由周景祥安排泰國小姐至飯店供伊挑選。

伊未曾與周景祥至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也不認識攜帶毒品入關被查獲之林青德、陳天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世羣辯稱:林青德警詢指認被告楊世羣之過程,違反「警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未由林青德先陳述交付毒品之2 人特徵,且未於指認前告知林青德真正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警察所提供之10餘張照片中,又指認之照片中僅被告楊世羣之體型較為粗胖,指認過程顯然違法。

而偵查中再次指認被告楊世羣,因已對林青德記憶造成污染,干擾指認之正確性,故偵查中指認亦不具可信性。

且林青德於審理中證述未受外力影響,多次證述被告楊世羣並非交付其毒品2 人之一。

而王凱杰係於95年10月28日泰國時間凌晨1 時,撥打林青德行動電話,約5 至10分鐘後即有2 人前來林青德投宿房間交付毒品,然被告所搭乘班機係於臺北時間晚上8 時20分起飛,抵達泰國當地時間為晚上11時20分,而入境通關時間約需40分鐘至1 小時,再由蘇凡納布機場至曼谷市中心車程約需1 小時,則被告楊世羣最快須於95年10月28日泰國當地凌晨1 時才能到達曼谷市中心,遑論再前往林青德下塌之皇家飯店。

而縱使被告楊世羣確能於凌晨1 時許抵達皇家飯店,然因時間緊迫,被告已無從再有時間購買、包裝毒品。

共同被告周景祥既於95年10月27日上午即前往泰國,苟有購買、包裝毒品之行為,應已完成在先,可先行持交林青德,無須冒等待被告楊世羣期間遭查獲風險。

且如被告行程安排無於泰國購買、包裝毒品,被告楊世羣千里迢迢趕赴泰國僅為抵達後將已由周景祥購買、包裝妥當之毒品交予林青德,顯違常理。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王凱杰與周景祥或被告楊世羣之通聯紀錄,或其他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不得將被告楊世羣列為林青德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

經查:㈠本件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於95年10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 號班次班機入境返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林青德、陳天羽提領行李箱通關時,當場分別於各該行李箱內查獲夾藏有白色粉末各6 包、19罐及5 包、19罐等情,業據共犯林青德、陳天羽供陳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行李牌號碼條2 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0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0950100303、0950100304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15 至12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6 包、19罐,以及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19罐,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編號1 部分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空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

又編號2 部分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空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62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13 至114 頁)。

準此,至堪認定共犯林青德、陳天羽自泰國曼谷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共犯林青德、陳天羽2 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此次前往泰國旅遊係由其友人王凱杰安排並負擔所有費用。

於95年10月28 日2時許,有其2 人均不認識之一胖一瘦男子2 人,前往其2 人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外觀為調理包、某種維他命外包裝而內藏海洛因之物品,放入渠2 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旋即由其2 人將之攜帶回台等情(見偵卷卷一第48、51頁,偵卷卷二第75、77頁);

被告陳天羽於警詢、偵訊坦承:其收到上開物品後,被告林青德有說將之攜帶入境並可獲5,000 元之報酬等情(偵卷卷一第51頁,偵卷卷二第75頁);

綜上,林青德、陳天羽2 人明知此行係由他人免費招待旅遊,且於回國前,竟有完全不認識之人,交付上開物品,託其2 人攜帶回國,且可獲得報酬;

而依上開物品之外觀,應是一般之調理包或類似維他命之藥品,均非特別之物,本可合法入境,依現今商品流動之便利性,已無託人親自搭機自泰國攜帶回國之必要;

縱認為係特殊之調理包、維他命,然若為合法之物,亦可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送達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甚至給與顯不相稱之免費招待泰國旅遊及上開報酬,且託人於深夜交付其2 人攜帶來台,實違常情,一般人遇此情狀,當知王凱杰所託之物,必非單純之調理包等物,而係屬違禁物品等非法之物。

再參酌林青德於偵訊稱:王凱杰在臺灣時即告知伊在泰國旅遊最後一天時,有人會來飯店請伊2 人帶一些「藥」回國,伊當時心裡就覺得不是什麼好東西,後於95年10月28日凌晨,在上址房間內,有人將上開物品放入伊與陳天羽行李箱內,伊當時懷疑可能是禁藥、違禁品或其他不能帶進臺灣的東西,伊本來想把東西丟掉,但伊還是將之帶回臺灣,是因為伊想說若未攜帶回國,沒辦法向王凱杰交代。

上開2 人將上開物品放入伊與陳天羽行李箱內後,陳天羽有跟伊講這些藥可能怪怪的,伊與陳天羽本來想把該等東西丟掉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7頁),益徵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於收到上開物品後,均顯已意識到該等物品並非單純之健康食品,否則何會心生將之丟棄之念頭;

而當時該等物品已在其2 人實力支配之下,又無其他人在場,既可將之丟棄,遑論若要拆開其一而確認其內為何物,更非難事,然其2 人均未加以拆封,顯對其內所裝何物,了然於胸。

則共犯林青德、陳天羽2 人顯然知悉所欲運送者為毒品,亦堪認定。

㈣共犯林青德於警詢、偵訊均指稱此行係由王凱杰招待、安排,於警詢並稱:王凱杰有允以將上開物品攜帶入境後,將給予20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卷一第48頁背面),共犯林青德所稱此行係由王凱杰安排參加上開旅行團一節,為王凱杰所是認(見偵卷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前引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報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卷卷一第11至12頁);

再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亦可確定被告王凱杰於95年10月28日凌晨,先後分別自2 時17分46秒起至18分16秒止(歷時30秒)、2 時17分48秒起至18分18秒止(歷時30秒)、自2 時20分49秒起至21分30秒(歷時41秒)、自2 時20分51秒起至2 時21分32秒止(歷時41秒)、自2 時24分32秒起至2 時25分11秒止(歷時39秒)、自2 時24分35秒起至25分14秒止(歷時39秒)、自2 時27分36秒起至27分54秒止(歷時18秒)、自2時34分51秒時起至2 時35分43秒止(歷時52秒)、自2 時34分54秒起至2 時35分46秒止(歷時52秒)、自2 時58分38秒起至2 時59分54秒止(歷時1 分16秒)共計10次密集撥打電話聯繫當時人已在泰國曼谷之林青德。

則林青德、陳天羽於返國前一晚在泰國投宿飯店內受交付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料理包或瓶罐後,林青德亦確實多次與王凱杰聯繫。

而王凱杰雖否認招待共犯林青德2 人旅遊等情,然依上開通聯記錄顯示,王凱杰除於林青德2 人收到上開海洛因時,曾與林青德有前開密集通聯外,另有於95年10月23日下午2 時40分19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通話至下午2 時40分49秒結束;

於95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8分19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通話至下午4 時18分51秒結束;

於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46分3 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通話至下午4 時46分12秒結束,而此時正是林青德2 人出國當天,是王凱杰竟於林青德2 人出國、回國當天均與林青德密集通聯,顯與一般代辦出國手續之情形不符;

而如前述,被告2 人此次係跟隨上開旅行團前往泰國,若真是單純前往泰國旅遊,本應自行尋找旅行社挑選旅遊行程,怎會由王凱杰代為接洽旅行團,且現今參加旅行團旅遊者,相關手續均由旅行團代辦,旅客僅需依照旅行社之指示交付相關證件即可,完全不需旅客負責,又何需王凱杰代為出面處理。

綜上,本件之所以由王凱杰出面接洽旅行團並辦理相關程序,顯為林青德所稱此行是由王凱杰安排、出資;

而王凱杰出資、安排林青德2 人前往泰國在先,又於林青德2 人收到上開毒品後,去電聯絡,在在顯示,本件林青德所稱其係受王凱杰指示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物攜帶來台,並有與王凱杰約定上開報酬等情,均可採信。

則王凱杰先為林青德、陳天羽提供上開泰國旅遊團費,並於行程結束前一晚,安排一壯、一瘦成年男子前往林青德、陳天羽投宿飯店房間,將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瓶罐、料理包放置於林青德及陳天羽行李箱內離開後,再由王凱杰自臺灣密集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人在泰國之林青德,要其將上開物品隨同行李箱一併帶回返臺之事實,即可認定。

㈤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

苟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足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犯林青德於警詢時指認前,已先表明於泰國皇家飯店內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之人乃一胖一瘦之男子(見偵卷卷一第40頁),已然先行描述被指認人之特徵,被告楊世羣辯護人指稱員警未使林青德於指認前先行描述被指認人特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員警提供之12張供指認之照片中,楊世羣與劉學之之體型皆較為粗胖(見偵卷卷一第44、46頁),非如被告楊世羣辯護人所言,僅被告楊世羣1 人較為粗胖。

而員警雖未於指認前告知林青德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所提供之照片中,然員警已提供12張照片供指認,且林青德指認結果表示:伊不認識張慧源、徐勝哲、陳進益、陳廷箕、黃華榮、魏早寬、劉學之、錢元明等人,另楊世羣與周景祥就是在泰國將毒品交給伊帶回臺灣轉交王凱杰之人,其中周景祥就是比較瘦的男子,楊世羣就是那個比較胖的男子,至於吳俊德、林德建是分別在桃園看守所和臺北看守所同房過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1頁),指認內容清楚明確。

且林青德於95年10月29日偵訊時曾表示:(那個人在你們房間待多久?)他們進來就差不多20分鐘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7頁背面)衡情林青德、陳天羽由泰國攜回之海洛因數量如此之多,亦確需相當時間方足以放置完成。

而林青德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0年,前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一次後方確定),該2 名男子亦停留相當時間,足使林青德留下相當印象,林青德經多次回想案發過程,對於在泰國交付毒品予伊之2 名男子,必然印象深刻。

則該2 名男子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林青德確能觀察明白,林青德之指認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其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本件林青德指認程序雖不符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仍不得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足採。

而林青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指認結果時表示:(提示所有照片,其中有誰是交毒品給你的人?)…周景祥、楊世羣就是拿東西給我的一胖一瘦男子。

確定周景祥、楊世羣就是拿毒品給伊之人,伊不認識他們,幹嘛要冤枉他們。

伊確定是楊世羣拿的,而且楊世羣當時確實有去泰國。

時間雖隔很久,但伊確定周景祥、楊世羣就是把毒品交給伊之人,周景祥是瘦的,好像有吸毒,楊世羣那麼胖,伊印象深刻。

周景祥拿東西給伊時是沒有戴眼鏡的,但他現在有戴眼鏡。

伊沒有誣賴周景祥、楊世羣。

伊知道誣告偽證罪之處罰等語(見偵卷卷二第64至65頁)。

足認其並非憑空指認,而係依照詳細觀察該2 名男子外貌後所留存之記憶,有相當之依據。

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之前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都是本於自由意志下所做的陳述。

伊指認一胖一瘦男子照片時,也是自己指認出來,沒有人強迫或要求伊做怎樣的指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泰國交毒品給伊之人並不在法庭上,之前指認是憑感覺,沒有任何基礎。

伊於偵查中指認結果與審理程序不同,應以審理程序為正確,因為偵查中伊不會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 0頁背面至151 頁)。

然林青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內容,係以其詳細觀察該2 名男子外貌特徵後所留存之記憶為基礎,其於審理中證稱係憑感覺,無任何基礎顯與事實不符。

又林青德業已遭判刑確定,對本案審理結果本應無利害關係可言,卻表示應以審理中指認之結果為可採,又無法說明理由為何,顯難排除被告吳俊德以之前同房之誼於提解、候審過程要求林青德為對其有利之證言,則林青德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吳俊德、楊世羣之詞,委無足採,應以其先前警詢、偵訊未受影響前所為指認較為可信。

㈥被告周景祥、楊世羣於95年10月27日分別搭乘BR067 、TG635 號班機至泰國,並於95年10月29日共同搭乘BR212 號班機返臺,返臺時查驗通關時間更分別為95年10月29日下午5 時52分8 秒、5 時51分30秒,有周景祥、楊世羣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卷一第58至59頁)附卷足稽。

則被告周景祥、楊世羣於本件案發時,確係入境泰國無誤。

㈦楊世羣於警詢中供稱:伊95年10月27日至29日、同年8 月23日至24日、同年6 月3 日至5 日搭機前往泰國,都是由吳俊德安排前往,都是吳俊德出資,機票、簽證也都是吳俊德處理的,在泰國也都是周景祥安排行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7頁);

於偵查中供稱:出國機票錢是吳俊德出的,食宿費用是伊自己出的,簽證、機票都是吳俊德幫忙處理。

周景祥在飯店等伊,帶小姐給伊,說是吳俊德準備要帶的小姐,回國時機票也是周景祥幫忙處理並帶伊去機場。

3 次去泰國都是周景祥帶伊去劃位,也都是吳俊德請伊去看泰國小姐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1至43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27 日 去泰國這次是吳俊德叫伊去看小姐,去泰國的機票、簽證、食宿費用都是吳俊德出的,95年6 、8 、10月各去泰國1次 ,這3 次都是吳俊德安排,簽證、機票、食宿費用也都是吳俊德處理。

事前吳俊德先安排好機票、簽證、食宿內容。

吳俊德給伊1 支周景祥的電話號碼,伊聯絡周景祥後,周景祥就到飯店來找伊,3 次都是這樣。

吳俊德另外有給伊一些零用錢,約1 、2 萬,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4 頁背面至150 頁),雖嗣又改稱:伊前後3 次到泰國飯店都是打吳俊德給伊的那支電話,但都沒有人接,伊自己請機場服務人員幫忙選飯店,抵達飯店後,打吳俊德給的電話就有人接了,然後周景祥就到飯店來找伊,一起去吃飯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前後供述內容就周景祥有無接機、在泰國行程是否由周景祥安排、吳俊德有無提供食宿費用等雖略有差異,然楊世羣95年10月27日該次至泰國之機票、簽證費用及零用金皆係由吳俊德支付,且楊世羣依吳俊德提供之電話與周景祥聯絡,及楊世羣曾與周景祥在泰國接觸等則屬一致,亦核與吳俊德結證稱:95年10月27日係伊請楊世羣到泰國,機票、食宿皆係伊安排,伊有幫楊世羣安排行程,因為楊世羣去泰國人地不熟。

伊有給楊世羣零用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9 至180 頁)大致相符。

兩相勾稽,楊世羣95年10月27日赴泰國之簽證、機票、食宿費用、零用金確係由吳俊德支付,且亦由吳俊德安排在泰國行程,而所謂安排行程,即係由吳俊德提供周景祥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楊世羣抵達泰國後撥打周景祥電話,由周景祥安排楊世羣在泰國行程,即堪認定。

吳俊德雖辯稱不認識周景祥云云,然楊世羣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依吳俊德所提供電話號碼與周景祥聯絡,前後一致,且95年10月27日至29日周景祥、楊世羣出境時間重疊,95年10月29日楊世羣又與周景祥一前一後接續查驗出關,顯見楊世羣所言非虛,吳俊德前開所辯,洵不足取。

且楊世羣歷次證言從未提及於泰國期間除周景祥外有其他人與其接觸,足見吳俊德所辯伊係透過黃姓友人請該友人之泰國朋友安排楊世羣在泰國之行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㈧被告吳俊德、楊世羣雖辯稱吳俊德出資請楊世羣至泰國係為物色泰國小姐引進臺灣從事應召云云,惟楊世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3 次受吳俊德之託到泰國看小姐,事後沒有引進泰國小姐到臺灣,因為時間太短還沒有跟雞頭接觸到。

在泰國周景祥有帶1 個小姐到飯店來找伊並與伊發生性關係,但此與伊要物色泰國小姐的任務沒有關係。

物色小姐的部分伊前後3 次前往泰國都沒有見到雞頭,所以伊不知道物色小姐的流程為何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5 、147 頁);

吳俊德則結證稱:楊世羣回國隔天到伊住處向伊報告泰國小姐的情況,表示小姐條件不好,語言不通皮膚也比較黑,其他伊不清楚,且楊世羣看了幾個小姐伊也不知道,只有說小姐條件不好,伊請伊姓黃的臺灣朋友請他泰國的朋友幫楊世羣安排行程,該姓黃的朋友表示因泰國小姐條件怎樣他不瞭解,很抱歉讓楊世羣白跑了幾趟。

95年10月27日前伊雖然請楊世羣去泰國2 次都沒有結果,但這在這行是很正常的事,所以95年10月27日該次並沒有特別要求楊世羣要達到什麼成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0 頁背面至182 頁)。

若果如被告吳俊德、楊世羣所辯,包含95年10月27日該次,吳俊德委託楊世羣至泰國3 次皆係為物色泰國小姐引進臺灣,然楊世羣3 次至泰國,竟連雞頭都未見到,且對物色小姐流程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吳俊德於楊世羣2 次物色失敗無結果後,仍願出資提供楊世羣至泰國物色小姐,皆顯然悖於常情,故此顯係被告2 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㈨被告楊世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楊世羣所搭乘赴泰之班機TG635 臺灣出發時間為95年10月27日8 時20分,當地到達時間為11時20分,加上通關查驗與等待行李時間及機場至曼谷車程,約須於95年10月28日凌晨1 時許方能抵達曼谷市,已無時間購買、包裝毒品。

共同被告周景祥既於95年10月27日上午即前往泰國,苟有購買、包裝毒品之行為,應已完成在先,可先行持交林青德,無須冒等待被告楊世羣期間遭查獲風險。

且如被告行程安排無於泰國購買、包裝毒品,被告楊世羣千里迢迢趕赴泰國僅為抵達後將已由周景祥購買、包裝妥當之毒品交予林青德,顯違常理云云。

惟楊世羣於警詢中供稱伊95年10月27日至泰國係由周景祥接機並安排住宿、行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6頁),依前所述,應堪採信。

則楊世羣既係由周景祥接機,交通時間應可大幅減省,自可趕赴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

而本件共犯除林青德、陳天羽外,尚有王凱杰、吳俊德、周景祥與楊世羣,則共犯間如何彼此合作、監控以確保毒品確實交給負責運輸回臺之「交通」或「鳥人」,本非外人所得揣測,故楊世羣趕赴泰國僅為與周景祥共同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楊世羣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㈩綜上所述,本件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於95年10月28日遭查獲攜帶海洛因入境,且渠等2 人應可知悉所攜帶者為毒品,而王凱杰先為林青德、陳天羽提供泰國旅遊團費,並於行程結束前一晚,安排一胖、一瘦成年男子前往林青德、陳天羽投宿飯店房間,將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瓶罐、料理包放置於林青德及陳天羽行李箱內離開後,再由王凱杰自臺灣密集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人在泰國之林青德,要其將上開物品隨同行李箱一併帶回返臺,則王凱杰亦為共犯無誤。

再95年10月28日於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之一胖、一瘦男子即為楊世羣、周景祥,業據林青德於警詢、偵訊指認無訛,且係長時間詳細觀察交付毒品之人外貌特徵後所為指認,是該指認程序雖不符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規範,亦不得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採。

林青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本應無利害關係,卻表示應以審理中證述較為可採,又無法交代原因,顯係維護被告吳俊德、楊世羣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楊世羣、周景祥之入出境紀錄查詢顯示,渠等確實有於本件案發時入境泰國之事實,足認被告楊世羣、周景祥確係於泰國皇家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交付予林青德、陳天羽之人。

而楊世羣該次赴泰國之簽證、機票、食宿費用、零用金確係由吳俊德提供,且亦由吳俊德安排在泰國行程,即提供周景祥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楊世羣抵達泰國後撥打周景祥電話,由周景祥安排楊世羣在泰國行程,顯對楊世羣此次泰國行之目的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被告吳俊德、楊世羣雖辯稱係赴泰國物色應召小姐擬引進臺灣,然對物色小姐之流程無法交代,且若赴泰國主要目的係為引進泰國應召小姐,楊世羣滯泰期間卻全未與雞頭接觸,吳俊德先後3 次花費不貲提供楊世羣赴泰,卻皆無結果,顯有違常情,故其等所辯顯無足採。

而楊世羣既係由周景祥接機,自可大幅減省交通時間,而即時抵達泰國皇家飯店,又共犯間如何確保毒品確實交付予「交通」或「鳥人」本有多種可能性,故周景祥待楊世羣抵泰後方與楊世羣共同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

是被告周景祥、楊世羣即係於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之人,且被告吳俊德提供楊世羣簽證、機票、食宿費用及零用金,又安排周景祥為楊世羣安排在泰國行程,顯對楊世羣此次泰國行所欲達成事項具有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則被告吳俊德、周景祥、楊世羣顯皆係本案之共犯無誤。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德、楊世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行為後,同條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係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是比較新舊法,自以98 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該舊法規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吳俊德、楊世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景祥、楊世羣交付毒品予共犯林青德、陳天羽前,雖無謀議,而係透過共犯王凱杰居中聯繫,然於交付毒品之際,顯已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吳俊德支付楊世羣此次泰國行之簽證、機票、食宿費用及零用金,又安排周景祥為楊世羣安排在泰國行程,對楊世羣此行結果顯有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對犯罪結果亦有功能上之支配,故雖所從事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資金、安排行程,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又被告吳俊德、楊世羣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楊世羣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俊德、楊世羣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巨,猶不惜以身試法,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一次,惟輸入之重量淨重合計高達4847.7 2公克,數量甚鉅,幸於共犯林青德、陳天羽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及被告吳俊德、楊世羣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犯王凱杰、林青德、陳天羽、吳俊德、周景祥、楊世羣就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就下列扣案或未扣案物品諭知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6 包、19罐,以及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19罐,經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編號1 部分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空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

又編號2 部分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空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62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茲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則因業已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其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用以放置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所用之鋁箔封口袋11個、有蓋塑膠罐38個,經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後,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0070 號函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

是以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紙盒,以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因扣案之各該紙盒乃係周景祥所有以供包裝藏放前揭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作用,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則為共犯林青德先前自行申辦並供與共犯王凱杰聯絡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且其中內附SIM 卡,亦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 52 號、97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各用以包裝藏置及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述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李箱2 個及編號11所示之共犯王凱杰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不含易付卡SIM 卡),因行李箱乃係共犯林青德所有並為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至行動電話機具則係共犯王凱杰用以聯繫共犯林青德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與王凱杰、林青德、陳天羽、周景祥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SIM 卡,其申辦人既係「In gemar Paris」,而非被告王凱杰或其他共犯,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是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

但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所有未扣案之衣褲,雖一併放入前開二行李箱內,業據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然該衣褲與本件內藏毒品海洛因之上開料理包、藥罐乃係分別放置於行李箱內,而互相掩飾覆蓋之情形,且該行李箱打開後,無須翻找即可目視發現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調理包及藥罐,業據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於另案審理時供述詳實,是該等衣褲均非供覆蓋、包復、掩飾藏有毒品之料理包、藥罐所用之物,而不屬供本件運輸私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2.共犯王凱杰為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所支付用以前往泰國旅遊之費用1 萬9,398 元,已交付燦星旅行社用以支付相關機票及旅行費用,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

另共犯王凱杰所應允事成後另行給付共犯林青德之報酬20萬元,或者共犯林青德應允共犯陳天羽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將給付之報酬5,000 元,因共犯林青德、陳天羽均未實際取得,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最後,共犯王凱杰以「王凱傑」之名義所留予燦星旅行社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因係共犯王凱杰用以聯繫燦星旅行社訂購旅行團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海洛因(不含包│淨重2524.89 公克(空包裝袋重631.57公克),純度│
│      │裝袋)        │66.09 ﹪,純質淨重1668.70公克。               │
├───┼───────┼───────────────────────┤
│  2   │海洛因(不含包│淨重2322.83 公克(空包裝袋重611.42公克),純度│
│      │裝袋)        │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              │
├───┼───────┼───────────────────────┤
│  3   │包裝袋及有蓋塑│放置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所用之鋁箔封口袋11個、│
│      │膠罐          │有蓋塑膠罐38個                                │
├───┼───────┼───────────────────────┤
│  4   │扁長形紙盒    │11個(含其中2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 │
├───┼───────┼───────────────────────┤
│  5   │善存維他命包裝│5個(含其中1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  │
│      │紙盒          │                                              │
├───┼───────┼───────────────────────┤
│  6   │載有「SCOT│2個(含其中1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  │
│      │CH」字樣之厚│                                              │
│      │長形紙盒      │                                              │
├───┼───────┼───────────────────────┤
│  7   │載有「老虎」圖│2個(含其中1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  │
│      │片之厚長形紙盒│                                              │
├───┼───────┼───────────────────────┤
│  8   │載有「SPEC│2個                                           │
│      │IALOFFE│                                              │
│      │R」字樣之紙盒│                                              │
├───┼───────┼───────────────────────┤
│  9   │TATUNG牌行動電│1支(含SIM卡)                                │
│      │話機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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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李箱        │2個                                           │
├───┼───────┼───────────────────────┤
│  11  │被告王凱杰所持│1支(不含易付卡SIM卡)                        │
│      │用門號為091714│                                              │
│      │9171號行動電話│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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