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重訴,2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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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宏義前於①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4. 二、林宏義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5. (一)林宏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8年4月2日
  6. (二)林宏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7. (三)林宏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
  8. (四)嗣於99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林宏義
  9.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關於證人詹文清、張家興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具證據
  13. 二、關於證人詹文清、張家興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部分,具證據
  14.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5.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訊據被告林宏義對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有具殺傷
  18.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大包、5小
  19. (一)被告於99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南崁地區某處,向真實
  20.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上開
  21. (三)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22. (四)證人詹文清固於本院101年01月04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23. (五)本件被告於99年2月間經通緝中,而上開毒品係以賭博所
  24. (六)綜上所述,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有具殺傷
  25. (七)另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詹文清99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及向
  26. 二、論罪科刑:
  27. (一)就事實二(一)部份:
  28. (二)就事實二(二)部分:
  29. (三)就事實二(三)部份:
  30. (三)就事實二(四)部分:
  31.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32.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33. (六)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查緝,竟與綽號「阿祥」之人共同
  34. (七)扣案之偽造江睿坤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為被告所有,業
  3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37.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家興於
  38. (一)查證人張家興於99年12月28日偵訊時,固結證稱:時間我
  39. (二)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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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義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文傑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1號、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義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江睿坤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偽造之江睿坤健保卡壹張均沒收之;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壹壹零玖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捌肆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叁台及分裝夾鍊袋共壹仟伍佰只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拾壹顆,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江睿坤」署名(含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江睿坤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偽造之江睿坤健保卡壹張、電子磅秤叁台及分裝夾鍊袋共壹仟伍佰只、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拾壹顆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江睿坤」署名(含指印)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壹零玖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捌肆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宏義前於①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2年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年6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②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高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年10月又24日。

③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由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數罪,繼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8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及②,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13年確定,於97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 年9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宏義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宏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8年4 月2日起,即陸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等機關發布通緝在案,為隱匿身分、規避查緝,竟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宏義於98年底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道1 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相片2 張予「阿祥」,由「阿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林宏義之相片存入製作而載有「江睿坤」年籍、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內,以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江睿坤國民身分證」(其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江睿坤健保卡」各1 張後,交付予林宏義持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及江睿坤本人。

(二)林宏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於99年2 月間,在桃園縣南崁地區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柯俊」之成年人購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109.0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40.56公克)在內之海洛因(總重量不詳,無足夠證據證明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竟於非法持有後,除部分供己施用殆盡外,另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取利益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對面厝65-11號居所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販售予他人,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三)林宏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以6 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2 顆,其中口徑9mm 制式子彈99顆(於鑑驗時經試射33顆,剩66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2顆(於鑑驗時經試射7顆,剩15顆)、口徑9.0 mm非制式子彈1 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後滅失)而持有之。

(四)嗣於99年2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林宏義上揭居所查緝,當場查獲林宏義、黃冠福、詹文清、陳建隆、張家興、許舒婷、賴玉娟等7 人共處一室(後6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22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大包、5 小包(驗餘淨重1109.05 公克、純質淨重840.56公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毛重7.8 公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空分裝袋1,500 只、毒品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3 台、無線電對講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防彈背心1 件及偽造之「江睿坤」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

而林宏義於經警逮捕之際,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暴露,竟由居所4樓躍下逃逸,著地時因而受有3- 8肋骨閉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挫傷之傷害,旋即為警逮捕,並先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其後於99年2 月9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醫院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訊問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江睿坤」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睿坤」署名並按捺指印各4 枚,表示已知悉其受逮捕原因與已知悉接受偵訊之權利,並持交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江睿坤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林宏義按捺之指紋送驗,始揭林宏義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詹文清、張家興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文清、張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詹文清、張家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詹文清、張家興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部分,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詹文清、張家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詹文清、張家興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詹文清、張家興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自應認渠等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毒品鑑定書,既係經由偵查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及毒品鑑定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宏義對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一)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一)之犯行,另有卷附偽造之「江睿坤」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120-121 頁)及扣案之偽造「江睿坤」身分證、偽造「江睿坤」健保卡各1 張可資佐證。

(二)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三)之犯行,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驗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驗子彈122 顆,鑑定情形如下:(1 )99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採3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 )2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7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22956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5161卷第190 頁-191頁背面)附卷可憑,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126- 150頁、第102-112 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前開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22 顆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22 顆,分別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三)就被告所犯事實二(四)之犯行,另有如附表所示林宏義偽造「江睿坤」署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 份及署名為「江睿坤」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6-7 頁、第116-118 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大包、5 小包(含袋毛重合計1063.5公克,拆封秤得毛重1065. 62 公克,驗餘淨重1109.05 公克、純質淨重840.56公克)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南崁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俊」之成年男子以100 餘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1109.05 公克、純質淨重840.56公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2頁背面),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73 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為其所有,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柯俊」寄放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173 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以難遽信,而衡情如此價格不斐、重量非輕之海洛因,竟有非親非故之人任意放置在被告家中,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空言稱「黃柯俊」將毒品寄放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三)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

又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

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

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經查:證人詹文清、張家興係於99年2 月9 日凌晨,在被告上開住處經警查獲,證人詹文清、張家興係於99年2 月8 日晚間抵達被告之住處,並目睹被告於該住處之桌上放置槍枝、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裝有海洛因之罐子,被告並於該處以捲煙吸食海洛因,證人詹文清因知悉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格較高,故未曾向被告購買,另證人張家興亦曾聽聞被告販售毒品等情,業據證人詹文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被告賣的比較貴,我好像是聽到他在跟別人講電話時聽到的,我買的價錢海洛因1 兩約12、13萬,我當天聽被告在電話談買賣海洛因的價格,好像1 兩賣到16、17萬元,我自己判斷電話中講的是海洛因,16、17萬元是外面的行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222 頁),及證人張家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聽聞被告在販賣毒品,第一次去被告住處有施用海洛因,是被告請我的,被告有說『如果沒有就來拿』,伊亦曾聽黃冠福向伊表示『陳仔(即被告)做很大,有需要可以跟他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86頁),證人詹文清於偵查中、證人張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意圖販售毒品予他人之舉,且對於售價、與市場交易之價差等,均證述綦詳,信而可徵,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500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161卷第102-108 、114 頁),均足以佐證證人2 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四)證人詹文清固於本院101 年01月04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於偵查中在退藥,頭腦不清楚,不知道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

然查,證人詹文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於筆錄內簽名,觀諸其簽名之筆劃清晰、字跡完整,並無筆跡零亂而毒癮發作、腦袋不清楚之徵兆,又證人詹文清自承於99年10月間因通緝經查獲而入桃園看守所,而證人詹文清係於99年12月16日始由檢察官提解訊問,距證人詹文清入臺灣看所守已近2 月,證人詹文清在桃園看守所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則證人詹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更無所謂「退藥頭暈暈」之可能,再者,證人詹文清於檢察官偵訊期間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有退藥、不舒服之情況,業據證人詹文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證人詹文清於本院審理所述「於檢察官偵訊中因在退藥,頭腦不清楚」一節,已為虛假,而不可採信。

再證人詹文清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均能具體回答、清楚描述細節,且對於當日於屋內何處看見槍枝、毒品等違禁品,被告當日於該住處施用毒品等情,所述均鉅細靡遺,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亦未曾表示有何昏沈不能進行偵訊之情況,足徵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證人詹文清之自由意志。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詹文清之期間,長達一小時,惟證人詹文清於本院審理中僅對於「稱呼被告為陳董」、「好像有看到手榴彈」、「毒品係在臺北買的」、「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因為被告賣的比較貴」、「因為聽到被告在講電話」、「我買的海洛因價錢,一兩12、3 萬,我當天聽到被告賣得價格,一兩賣到16、17萬」、「我判斷該價錢是海洛因」等語爭執其真實性,並證稱其餘所述均屬實在等語,亦屬荒謬至極、殊難想像,顯見證人詹文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證詞,應係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不敢當面明確指證,故以避重就輕、不知為何如此陳述等情詞應付法庭上之交互詰問,是證人詹文清於偵訊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毒癮發作、提藥戒斷或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等情事,故其所稱偵訊時因提藥戒斷及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而為不實指證,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

矧證人詹文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於查獲後,第一次遭檢察官提訊,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亦無暇權衡如實所述之輕重利害。

是依證人詹文清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當時之心理、記憶、表達方式等主觀情事及客觀狀況,足徵其偵查中所述之憑信性,較諸其嗣因礙於被告情面或壓力而信口翻異前供,並附會被告之辯詞而擇輕避重,顯較為可採,足見證人詹文清於本院審理時顯係袒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五)本件被告於99年2 月間經通緝中,而上開毒品係以賭博所得販入,共計花費100 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又衡之本件扣得之現金17萬8,200 元,係被告向其胞姐借用作為買車及租屋之用等情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經濟能力欠佳,自不可能單為供己施用即一次取得百萬餘元之大量海洛因而放任一般生活所需無著之可能,則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且亦欠缺被告轉手售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對象、數量及具體金額等因素,而無法認定其已將購入之海洛因轉售他人,惟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政府就此並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而以被告無端在其住處囤放如此大量質精之毒品海洛因以觀,被告取得該批毒品海洛因後,迄於警員查獲本案前,非無因而萌生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擬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伺機販售予他人之犯意,並有曾向證人詹文清、張家興傳達可販售海洛因之舉,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於取得並持有該批扣案海洛因後,確有萌生伺機意圖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購入後,另生販賣牟利之意,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無從證明被告係以營利意圖而販入,但仍堪認定被告持有後另生售出牟利之意而在繼續持有中、未及售出前便為警查獲,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係臨訟脫罪之詞,是本案全部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七)另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詹文清99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調閱99年12月16日詹文清之身體檢查記錄,以確認於該次偵訊時,是否有提藥而致神智不清之狀況,惟事證已明,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二(一)部份: 1、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證明身分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而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

2、按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

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之特別法;

再者,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

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特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3、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以3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照片,委由該「阿祥」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客觀上業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阿祥」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首揭意旨,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其責。

4、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被告與「阿祥」間,就上開事實一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提供照片予「阿祥」,供「阿祥」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亦有扣案之偽造身分證照片在卷足憑,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此部分事實,且偽造公印文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二(二)部分: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非法持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生販賣牟利之意,但未及售出便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二(三)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就事實二(四)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江睿坤」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江睿坤」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上,偽造「江睿坤」之簽名,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書應非屬偽造文書;

至其在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即權利告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江睿坤」之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悉受拘提、逮捕之原因及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拒絕夜間訊問等權利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江睿坤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睿坤」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睿坤」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江睿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 、3 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查緝,竟與綽號「阿祥」之人共同偽造「江睿坤」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佯以江睿坤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江睿坤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無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之高度危險,且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偽造江睿坤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沒收;

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109.05公克、純質淨重840.5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500只,亦可供其秤重分裝以利販售,均係供其犯此罪所用之物,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末者,附表所示偽造之江睿坤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制式子彈40顆(含口徑9m m制式子彈33顆及及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毒品吸食器1 組、無線電對講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防彈背心1 件及現金17萬8,200 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無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至98年2 月間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汽車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重)予張家興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家興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論據。

訊據被告林宏義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經查:

(一)查證人張家興於99年12月28日偵訊時,固結證稱: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三峽被告住處跟被告買過海洛因,重量我忘了,大概買1 錢、半錢左右,我不記得跟他買幾次,應該有跟他買1 次以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67頁);

然其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具結證稱:我在地檢署所述不是事實,因當初家人跟我說被告有騷擾我的家人,我因為心裡不高興,才說我跟他有毒品上的接觸,我並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4-86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家興於偵訊時雖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對於確切之時間、金額、數量,均未能肯定,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殊有瑕疵可指,又本件此部分,警方於案發時又未查得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物證扣案,亦乏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得佐其說,是此部分欠缺輔佐證據,尤不能僅憑證人唯一且有瑕疵之證詞,率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

(二)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7條第1項 、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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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含│
│    │                            │          │署名、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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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 │受訊問人欄│「江睿坤」署名│
│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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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被告知人欄│「江睿坤」署名│
│    │1 份                        │          │、指印各1枚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江睿坤」署名│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 份  │名欄      │、指印各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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