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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甲3 (住居所詳卷)
甲4 (住居所詳卷)
甲5 (住居所詳卷)
甲7 (住居所詳卷)
甲8 (住居所詳卷)
甲9 (住居所詳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郭智銓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 號),經原告甲3 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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