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12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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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楨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漢楨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漢楨平日駕駛車輛維修電腦並載送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V-024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新埔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龍潭鄉○○○路龍西幹27號旁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往小北坑方向,適有龍新公路對向由廖清正騎乘之車牌號碼611 -JDR 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側車身與林漢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廖清正倒地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雙手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清正於101 年4 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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