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44,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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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1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政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輝(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僱吉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上午,飲酒後,駕駛車號063-TZ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文化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適有姜義豐駕駛車號MK-3216 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配偶謝廷英,欲左轉進入文化街,姜義豐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係禁止左轉,且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致謝廷英受有右側氣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肺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政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謝廷英相互達成和解,並於101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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