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易,6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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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進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12月1 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縣附近友人黃泥塘之住處,飲用米酒、高粱酒各1 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U8-4299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該處駕車欲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46 巷45弄3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仁和路路口,江進福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與蘇坤送所駕駛車牌號碼W7- 21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上址,測得江進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江進福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經檢察官與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 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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