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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浩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浩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浩旻於民國100 年3月11日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5-7518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28 號前時,因不慎擦撞路中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而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DB0000000 號),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4 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於100 年7 月19日依該緩起訴命令通知向國庫支付2 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即堪認定屬實。
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並參加該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1年5 月31日止,又異議人業於100 年7 月19日向國庫支付2 萬元等情,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亦堪認定屬實。
(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就其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62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其緩起訴期間係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始行期滿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1 月4 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
又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即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 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故依前揭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 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駕駛人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惟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為同條第4項,因96年01月29日增列第2項。
原條文第2 、3 、4項,依序移列為第3 、4 、5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2 萬元,其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而與罰金無異,是依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受處分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方得以受處分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尚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即29,500元部分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
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揭疏誤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酒後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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