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208,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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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謝遠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AQ158816、2-ZAQ158818 、2-ZAQ158828 、2-ZAQ158827 、2-ZAQ158993 、2-ZAQ159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263-VX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21晚上9 時27分、9時44分、100 年9 月22日早上7 時57分、8 時21分、100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33分、下午2 時37分,行經國道1 號泰安收費站,6 次因卡片之餘額不足而未繳通行費,經催繳而均未能於繳費期限期限內完成繳納,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由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 000元,共計18,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確有行經泰山收費站,惟因ETC 卡片餘額不足,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嗣於100 年10月8 日加值1,000 元,伊以為加值後遠傳電通會將上開通行費用自動扣除,故未理會催繳通知,待接獲本件裁決書後,始知悉加值後並未扣除上開通行費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

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

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

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經查: (一) 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263-VX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6次行經泰山收費站時,因e通機卡餘額不足,未順利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仍未依規定繳費,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等事實,惟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違規查詢報表、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 年1 月4 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008號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泰山收費站,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乙節,堪以認定。

(二) 按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0 年10月21日寄送至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263-VX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79 號6 樓之1, 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 年1 月4 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00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

該催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已於100 年10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

詎異議人仍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確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至異議人以其誤認加值後將扣除欠繳通行費云云,惟與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認定,尚屬二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263-V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低額3,000 元,共18,000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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