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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竹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竹英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172-ZB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19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因見到左轉燈號亮起,即由國際路轉往大興西路,此時見林坤志駕駛車牌號碼F5G-789 號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衝出,異議人即停止前進,然因林坤志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之車速太快,而在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滑倒,並撞擊到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
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已停止前進,並未有何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情,故聲請法院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左轉時,與直行之林坤志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坤志受傷,異議人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中間,其行為屬左轉狀態尚未完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左轉由國際路駛入大興西路,與於對向車道直行由林坤志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林坤志受有右鎖骨及右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各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坤志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8張及衛生署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至32、40至46、51),是前開各情,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查,經本院調閱前開時、地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予以勘驗,其內容略以:「(19時3 分09秒至19時3 分15秒)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駛入畫面並慢速左轉大興西路,惟該路口之號誌燈號無法辨識。
(19時3 分16秒至19時3 分20秒)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持續左轉前駛大興西路,林坤志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之大燈光線出現在馬路上,然尚無法拍攝到前開重型機車來車之情形,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遂停止,而林坤志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則因緊急煞車打滑而撞向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林坤志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為國際路同向車道最後1 輛穿越大興西路路口之車輛。
(19時3 分21秒至19時3 分27秒)路口之號誌燈號無法辨識,然大興西路之車輛開始向前行駛。」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由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與林坤志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久,大興西路上之車輛即開始往前行駛等情以觀,異議人辯稱其係見國際路上之左轉燈號亮起後,方由國際路左轉駛入大興西路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蓋該路口燈號之變換方式應為國際路上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並同時亮起左轉號誌燈號,待左轉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大興西路上之號誌方由紅燈轉為綠燈。
而異議人既係依路口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駛,此時國際路上之左轉燈號已亮起,直行車輛之燈號自應已轉換為紅燈,則林坤志駕駛前開重型機車通過前開路口往前直行時,顯然並非處於綠燈之情況下,異議人係路權之合法使用人,自無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存在。
從而,異議人雖有駕車與林坤志碰撞並致林坤志受傷之情,然其既非屬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本件自無裁罰異議人之理。
五、綜上,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事實,不應受罰,尚非無據。
原處分機關就即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顯有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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