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3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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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邢修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UJ-59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闖紅燈,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並非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直行桃園縣桃園市○○路,而是先將前開重型機車停在位於民生路與信光街口之OK便利商店外之騎樓,於OK便利商店購物後,再將前該機車牽下騎樓至民生路上,當時並未注意民生路上之紅綠燈已顯示紅燈,就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右轉進信光街,僅駕駛一小段路後便迴轉駛回民生路,大約駕駛500 公尺後才為員警所攔下,是員警舉發「民生路闖紅燈」並非事實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建銓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車在信光街巡邏,在距離民生路約4 棟房子處,在信光街綠燈時,我看到異議人在我面前從民生路騎過去,很像做1 個閃避的動作,就是很快速的向右邊轉然後又馬上偏到正面,之後就沿著民生路騎走,我就馬上去追異議人。

異議人沒有轉進信光街,我只有看到異議人側面。

當時異議人速度很快,差點追不到異議人。」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而參以異議人亦自承係騎回民生路後大約500 多公尺才被員警攔下,核與證人黃建銓證述異議人速度很快,差點追不上等情相符,又考諸證人黃建銓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僅為開立本件之交通違規罰單,即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與異議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故證人黃建銓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從而,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異議人先於聲明異議狀中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然於本院調查時,異議人則改稱:「(所以你方才你騎出去的時候,沒有注意紅綠燈?)是。」

、「(所以員警才說他看到他號誌是綠燈的時候,你才騎過去?)當時我有看到有車子從信光街轉出來,我要等車子過去之後,我才可以過去,但是我當時沒有注意紅綠燈。」

、「(就算照你說的你是轉進信光街,但是當時民生路路口就是紅燈,也是紅燈右轉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我有紅燈右轉,我認為罰鍰不一樣,證人當時開單應該也是開紅燈右轉。」

云云(參本院卷第26頁),是異議人先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見證人黃建銓證述其闖越紅燈之事實綦詳,方又改稱其應該是算紅燈右轉而不是闖越紅燈云云,其所為陳述已顯有矛盾,復與證人黃建銓證述情節相異,自難予以採信。

2次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轉入信光街一小段後,即迴轉駛回民生路,大約只駛進信光街5 至10公尺(參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黃建銓所證稱「異議人很快速向右轉,又馬上偏到正面,沿民生路騎走,很像做1 個閃避的動作。」

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6頁),則異議人駛入信光街之距離非長,隨即復折返駛回民生路,應可認定。

進而言之,從前情應可研判異議人當時確非欲駛入信光街,而僅係為闖越民生路之紅燈,又唯恐遭舉發闖越紅燈,方以駛入信光街一小段路後再折返駛回民生路之方式,闖越民生路之紅燈,並欲藉此規避被舉發闖越紅燈,是尚不得據此認定原處分有誤,而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否則無非形同容許所有駕駛人以此前開佯裝紅燈右轉之方式闖越紅燈,並藉此規避較重之裁罰,則道路秩序自屬蕩然無存。

從而,異議人所辯其當時應屬紅燈右轉云云,亦屬無稽,不值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皆難採信。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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