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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雄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辛○○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在網路聊天室結識兩、三天後相約見面,辛○○便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位於中壢市住家附近與甲女會合,且隨即對甲女稱須先返回新莊拿東西,遂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下稱該屋)樓下,並邀甲女上樓,適另有辛○○之友人己○○、戊○○在該屋客廳內看電視,辛○○與甲女則與其等一同觀看。
至翌日凌晨0 時許,待己○○、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該處所後,辛○○遂要求甲女入房間內聊天,經甲女拒絕後,辛○○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鞋櫃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狀刀器並稱:不要激怒我,不然我不知道會做出何事等語。
惟甲女仍持續拒絕、反抗不從,辛○○見狀,遂將刀器架在甲女脖子上並將甲女拖至房間內之床上,甲女旋即告知辛○○其正值生理期,不方便為性交行為等語,以期推阻辛○○,惟辛○○仍命甲女褪去褲子,待甲女之褲子褪去,辛○○發現甲女所言非虛,仍強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過程中並造成甲女受有右頸咬痕、右膝瘀傷、右小腿刮傷之傷害。
前開性交行為後,甲女伺機進入廁所內且反鎖廁所門再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友人彭○梅求救,辛○○見甲女鎖上廁所門即命甲女開門出來,甲女僅得迅速刪除簡訊步出廁所,嗣彭○梅與甲女通話欲詢問發生何事,甲女則因身處辛○○旁,僅得支吾其詞,不敢表明。
不料須臾辛○○又接續同上犯意,在違反甲女意願下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甲女至廁所內嘔吐後,辛○○又將甲女拖至房間內,再次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二、辛○○於前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於101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拉甲女下樓,此時戊○○已依辛○○所請將上開汽車開回該屋樓下,辛○○遂又拉甲女入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自己坐上駕駛座,戊○○則改坐後座。
辛○○將戊○○送至網咖後,竟又起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同日近凌晨3 時,先駛至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處所,隨後自駕駛座座位下方取出另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狀刀器,並拿出一把與手槍相仿之物對甲女恫稱說:之前騙出來的女孩子只有兩條路,1 條是被我玩弄到死,之前騙過2 個女網友就是這樣,1條路就是給我1 萬元等語,辛○○藉由持兇器、具有手槍外觀物品而為脅迫方式,使甫遭辛○○強制性交、飽受驚嚇之甲女,又畏懼倘若不從恐受到傷害,因而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任由辛○○自行翻看其包包,辛○○見其內只有新台幣(下同)5500元,遂命甲女聯絡友人,經甲女以手機央請彭○梅貸予1 萬元,惟彭○梅表示無法出借後,辛○○遂取走其皮包中之現金5500元。
隨後翻看甲女之身分證,並將甲女身分證字號輸入手機且觀看甲女地址,復要求甲女應於當日晚間將1 萬元拿至鶯歌火車站,否則不能保證甲女家人會出什麼事,甲女佯表同意後,辛○○方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位於中壢市環中東路之麥當勞讓甲女下車。
甲女下車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甲女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 本院訊之被告辛○○不否認將甲女帶至前開地點內並為兩次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有問甲女是否願意當我的女朋友,他沒有答應,但見面時我們在車上就有很親密的動作,所以我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
而且我和甲女是先在沙發上卿卿我我,沒多久就一起進去房間,我沒有拿刀威脅甲女,都是你情我願,之後我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兩次,但是沒有口交。
我們要發生性行為前,甲女有跟我說如果我要跟她結婚的話,我們就發生性行為。
我回答她說願意嫁給我嗎?她說如果我願意娶她的話,後來我就說好,就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㈡第122 頁)。
⒉ 經查,被告與甲女在網路上結識後,與甲女相約於101 年6月15日晚間在甲女中壢市住家附近見面。
被告即載送甲女至該屋,待同在屋內之戊○○、己○○離開,兩人則於翌日凌晨0 時許一同進入房間,被告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2 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甲59 頁、23背面甲24 頁;
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甲140頁、155甲156 頁背面),另有甲女手繪之案發地點位置圖、案發地點大樓外觀照片、案發地點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駕駛車輛照片、案發地點房間之照片、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甲28 頁;
本院卷㈠第14頁、卷㈡第100甲102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 被告固聲稱案發時,依其認知與甲女已是男女朋友,與甲女係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而且只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兩次,並沒有口交等語。
惟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進去房間陪他聊天,我拒絕後就與被告發生爭執,他就從鞋櫃拿出一把連刀柄約有40公分刀子,威脅我要不要進去,我還是拒絕,他就把我拖進去房間並把我丟在床上,我跟他講我正值生理期不方便,他就叫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發現我真的正值生理期,但他還是強制跟我發生性關係,這時候刀子放在床頭旁邊。
之後隔沒10分鐘強迫我幫他口交,口交到一半我跑到廁所吐,然後他又說要戴保險套性交,所以又性交1 次。
這一次保險套卡在陰道裡,我想去報警所以就跟他說保險套我拿不出來,結果他硬要用沐浴乳潤滑後幫我拿出來,然後沖到馬桶裡,最後他要我去浴室清洗,我說不用我自己洗,他要幫我清洗,還說如果不讓他清洗等他室友回來叫他室友輪姦我等語(見偵卷第58甲59 頁)。
爾後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中堅稱:我是跟被告見面前二、三天才成為網友,被告載我到案發地點後,當時還有兩位被告的男性友人,我進屋大約30分鐘到1 小時左右,他們就離開了。
待他們離開後,被告從鞋櫃拿出約30公分刀子出來,被告威脅我叫我跟他發生關係,一開始我不願意,被告就叫我冷靜不要激怒他,不然他不知道會做出何事情。
當時我繼續反抗,有跟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把刀子架到我的脖子上,把我拖到房間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正值生理期,可是被告不答應,要我聽從他的話,接著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並要求我自己脫衣服,之後他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被告在第一次發生關係沒多久又想跟我發生關係,我說我沒有辦法我不舒服,被告就叫我幫他口交,之後我跑去廁所嘔吐,後來被告又把我拖到房間內再一次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這次就發生保險套卡在陰道內之情況,但被告把保險套沖到馬桶裡(見本院卷㈠第139甲140 、143 頁背面頁)。
嗣於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理程序中仍為與前開內容大抵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66甲67 頁))。
本院經比對甲女歷次證述,其內容大抵相符,關於被告要求甲女一同進入房間聊天遭拒後,被告即自鞋櫃中取出刀器並以言語脅迫,不顧甲女持續反抗,竟將刀器架在甲女脖子上將其拖至房間內,強行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前開性交行為結束數分鐘後又命甲女為其口交,嗣再度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重點、概要情節之證述互核一致,如非親身經歷,豈能有如此一致之陳述,甲女雖就刀子長度、被告持刀前兩人有無發生爭執等若干細節事項陳述內容前後有間,而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
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
又隨著時間經過,一般人對於過往亦難清楚回憶及精準描述,飽受驚嚇之犯罪被害人尤然如此,是證人就案發過程細微內容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本屬稀鬆平常,難憑此遽認甲女所言虛罔。
甲女於102 年7 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進一步稱:進房間之前拉扯的過程中,我的腿有被劃傷,右膝也在過程中被撞到,而右頸的咬痕是在房間床上被告咬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
復觀諸甲女女於案發後至壢新醫院驗傷後,經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右頸咬痕、右膝瘀傷、右小腿刮傷」之傷勢(本院卷㈠第14頁),且甲女驗傷時間為101 年6 月16日上午6 時15分,係在該日凌晨3 時30分許與被告分開後(此部分事實認定,詳如後述)旋即至醫院驗傷,時間上並無任何拖延,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甲女前開指訴其與被告發生拉扯、反抗被告侵害之過程而受到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且若無被告持刀器相逼,甲女之腿部會豈能在與被告拉扯過程中造成刮傷?足見甲女之證詞信而可徵,絕非憑空捏造。
況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從未見面,僅透過網路聯絡,兩人可謂素昧平生、互無嫌隙,若無其事,其自無甘冒偽證(甚或誣告)刑責,以涉及性自主權此一極為私密生活細節之前開證述內容,陷構被告於罪之理。
再者除性交易外,性交畢竟屬男女間甚為親密之事,若非彼此具有情愫、信賴關係之熱戀情侶或夫妻,一般人實罕有在初次謀面、日常生活從未有任何交集且對於該人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爾同意與該人發生如此舉動之可能,復參諸被告所描述其與甲女相處情節,如其與甲女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於案發後僅有撥打三通電話給甲女,即送甲女回家後半小時、翌日及101 年6 月22日,其中還有一通是要向甲女借錢,然甲女表示正值母親住院期間沒有辦法出借,其便叫甲女待醫院的事情處理好後再與之聯絡等節,復經本院訊問被告獲悉甲女母親住院,有無向甲女表示要探望、是否知悉甲女工作時,被告均推稱「不知道」(見偵卷第10頁背面、12頁背面;
本院卷第124甲125 頁),殊難想像初次見面即心靈契合、決定相守之熱戀男女,在第一次見面後僅有寥寥數通電話聯繫,其中一通還是要向對方借錢,非但就對方之工作一無所悉,甚至在知悉對方母親住院後也置若罔聞、漠不關心,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情況顯屬有間,況依照被告所述,其於網路上要求與甲女交往時,已遭甲女拒絕,見面時亦未再次詢問甲女意願,甲女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與之交往,男女朋友乙事應屬被告個人一廂情願。
足見被告前開辯稱,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而甲女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⒋ 至甲女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後,隨即傳送簡訊予彭○梅求救乙事,甲女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102 年7 月10日審理程序證稱:第一次遭性侵害與第二次口交期間,我有到廁所去,一開始有鎖門,被告問我為什麼要鎖門,我就趁回答被告的幾秒鐘時間用手機傳簡訊向彭○梅,簡訊內容是我被強姦了。
我在廁所的時候完全不能講話,我只能傳簡訊。
之後彭○梅打來我沒有接,後來我回電話給彭○梅時被告在旁邊,大約講了幾分鐘,我就跟她說我不方便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8甲68 頁背面),證人彭○梅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甲女有傳簡訊給我跟我說她被強姦了,我當時有點震驚打電話回去給甲女,甲女當時回應什麼內容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他旁邊有人不方便講話。
甲女的反應有點支支吾吾沒有辦法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甲152頁)。
兩人前述於案發當天之通聯情況,經核相互吻合。
再對照甲女所使用之門號0925XXXXXX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1 年6 月16日1 時9 分36秒、40秒、48秒、51秒確實有傳送簡訊至彭○梅所使用門號0976XXXXX 號之記錄,該二門號復於同日1 時11分16秒、12分54秒、13分35秒亦有通話等情,此有0925XXXXXX通聯記錄、0976XXXXXX申登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甲55 頁、第84頁),足見其等實有依憑,並非憑空捏造。
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甲女、彭○梅在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簡訊以證其言非虛,其等證詞顯不足採。
然證人甲女於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當時被告說我在廁所待這麼久,要看我的手機,所以我就把簡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衡之甲女適逢性自主權已受被告侵害,身體安全亦受嚴重威脅,身心盡受折磨,在廁所內的過程又受到被告嚴密監視、不斷催促,唯恐被告知悉其係在廁所內對外求援後,一時情急盛怒,可能會做出更加激烈的舉動,因而在被告要求查看簡訊時即刻刪除,亦非與常理相違。
證人彭○梅於101 年12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時使用的手機因為下雨天淋到雨壞掉,所以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彭○梅接受本院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在此期間手機因受損而無法使用本非異常,更何況證人彭○梅與被告非親非故,既無仇恨嫌隙,更無利害關係,實無陷被告於罪之理,且彭○梅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庸以承受法定刑度高達有期徒刑七年偽證罪之風險,而就無關於己之事項為不實陳述,堪認彭○梅之證述真實無欺,更見甲女證詞之可信性。
本院審諸甲女在發生性交行為後隨即傳送「我被強姦」之簡訊內容予彭○梅,並與彭○梅對話時因被告在場而語帶驚恐、支吾其詞,實與一般在雙方你情我願下發生性交行為,氣氛輕鬆愉快、甜蜜和樂之情形背道而馳。
基此,被告以持刀器威脅、拉扯之強暴方式,在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先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一次,又命其口交,隨後再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 辯護意旨雖認證人即案發現場所在大樓管理員乙○○以及證人戊○○均稱甲女於案發後表情正常,且有牽手,又不向乙○○求救,顯見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
然甲女於偵查及101 年12月26日、102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即稱:當時被告拉著我的手下樓,也拉著我的手上車,我是被拉上車的;
我當時沒有印象有看到大樓警衛,我也沒有向車上的另一個人(即戊○○)求救,是因為我覺得他和被告是一夥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甲141 背面、卷㈡第68背面甲69 頁)。
甲女甫經歷遭被告強制性交如此驚心動魄之過程,對被告不免心存畏懼、多所警惕,事後又遭被告拉下樓,思緒自然較一般人混亂,無暇顧及旁人而未能即時求援或對被告熟識之人有所顧忌本在常理之中,況證人乙○○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入內,之後他們一起離開,但我沒有觀察甲女的表情,當時我是看到被告與甲女手牽手,甲女感覺很平常跟進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背面甲19 頁),乙○○係該處所之大樓管理員,與甲女並不相識,又有巡邏業務在身,自然不會特別注意甲女之神情,況甲女並無衣衫不整、蓬頭垢面等特別引人注目之情形,乙○○當無從認定甲女有何異常,是本院難以乙○○案發後對甲女之驚鴻一瞥而認甲女與被告係屬合意性交。
另甲女進入上開車輛係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後座(此部分事實認定如後述),按照兩人之座位配置,戊○○尚難時刻注意甲女神態、表情。
況甲女因戊○○乃被告友人,已心有芥蒂,甚至不願向其求救,戊○○與甲女亦非熟識,衡情不會花費心思觀察甲女,更無法窺知甲女之心情,故難憑戊○○所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證人甲女之證述,不乏有證述內容相契合之證人彭○梅之證述,及上開驗傷診斷書、通聯記錄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又甲女在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旋即傳送求救簡訊予彭○梅、於被告在場時與彭○梅對談之情緒及與被告分開後旋即強前往驗傷等種種一切情狀,更足佐證被告持刀器,以強暴、脅迫方式,不顧甲女持續推拒反抗,強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又要求甲女口交,隨後再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等情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 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甲女離開該處所後,曾將甲女載送至位於中壢市環中東路之麥當勞,途中經過桃園縣八德市乙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甲女回家的途中經過桃園縣八德市,我就問甲女身上有沒有1 萬元,甲女說他身上沒有提款卡,他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要還給別人。
後來她說明天要領給我,當天我沒有拿他的錢。
是甲女自己跟我約當天晚上9 點或10點在鶯歌後火車站的市場等,他要把1 萬元給我,我沒有恐嚇他,我也有跟她說1 萬元過幾天會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甲31 頁背面)。
㈡ 經查,被告與甲女於101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離開該屋,此時戊○○已將上開汽車開至樓下等候,隨後由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甲女、戊○○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及後座,被告先將戊○○載至網咖,並向甲女表示要載其返家,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時,被告向甲女索討1 萬元,而因甲女身上現金不足,甲女遂向被告表示同日晚間會將1 萬元於鶯歌火車站如數交付,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駛至位於中壢市環中東路之麥當勞後讓甲女下車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證人甲女、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141甲142 頁背面、卷㈡第68頁背面甲69 頁、卷㈡第157甲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 經查,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凌晨2 點多快3 點的時候將上開車輛開到八德市某個偏僻的地方,並從駕駛座坐墊下面拿出另一把鋸齒狀的刀子,長度也是差不多40公分,然後又拿出一把很像槍的東西,我有聽到喀擦一聲類似上彈匣的聲音,然後跟我說之前騙出來的女孩子只有兩條路,1 條路就是被他玩到死,她說之前騙過2 個女網友就是這樣,1 條是給他1 萬元,這時候他問我身上有沒有提款卡,我說我沒帶,他就自己把我的包包拿去,裡面只有現金5500元,他問我可否找到朋友拿出1 萬元,所以我打給彭○梅問他現在方不方便拿給我,她說不方便,被告還把電話搶過去確認我不是在報警,然後他把5500元拿走,還把我的身分證拿去看並且將身分證字號記在手機裡,還威脅我說不能保證我家人會出什麼事情,她說他先拿5500元,跟我約在鶯歌火車站交付1 萬元,我很害怕就答應了。
最後他在中壢市環中東路之麥當勞讓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㈠第141甲142 背面、145甲146 頁;
卷㈡第69甲69 頁背面)。
另憑信以證人彭○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甲女確實有打電話向我借1 萬元,當時他語氣很驚慌,我有問甲女原因,甲女跟我說他很急,但我覺得甲女借款的情況很奇怪,我就跟甲女說我沒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甲152 頁背面)。
再經本院詳觀甲女所使用之門號0925XXXXXX之通聯記錄,於101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11分57秒甲女確實曾撥打電話予彭○梅,期間有60秒的通話時間(見本院卷㈠第55頁),復提示前開通聯記錄予甲女確認,其明白表示該次即為其向彭○梅借1 萬元之通話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在在可見甲女之證述並非虛偽。
被告與甲女非男女朋友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其等既屬初次見面之網友,被告會向甲女借款1 萬元已經令人匪夷所思,更何況甲女方遭被告強制性交,在過程中連對外求援都必須小心翼翼,對於被告之恐懼可見一斑,其對被告應避之唯恐不及,卻願意將錢貸予被告,甚至積極、主動與被告相約交付時間、地點,與常理顯有相背,是被告前開辯詞,實值懷疑。
再者,倘如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甲女意願命其交付現金之情事,甲女何須急於在凌晨3 時許,此一般人睡眠時間撥打電話向彭○梅借錢?甲女若無遭脅迫,又何須在與被告分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㈠第55頁)?從而,證人甲女之證述,另有證述內容相契合之證人彭○梅之證述、通聯記錄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足資確認證人甲女所述之內容堪屬真實。
㈣ 再查,甲女甫遭被告強制性交,身心均受重創,衡情對於被告自然滿懷恐懼,其仍驚魂未定,又受到被告持鋸齒狀刀器及具有槍枝外觀之物品,並以加害生命之事作為威脅,要求甲女交付現金,又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係在狹小空間之車內並無旁人,其與被告一人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相隔甚近,甲女求救誠屬不易,衡諸常情,可認當時的客觀情況,足使告訴人完全喪失依其自主意思而為行止之能力,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辯護人另聲請傳己○○及鑑定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右頸咬痕」為牙咬痕跡還是接吻時所留下之痕跡,然己○○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故無調查之可能性;
至前開傷勢業經醫生記載明確,且咬痕與吻痕在外觀上有明顯差異,一般常人均可分辨其中差異,何況是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
退步言之,縱令甲女右頸係為吻痕,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係在甲女同意之情況下對其為性交行為,尚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直接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 犯罪事實一部份: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222條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惟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刀器,長數十公分、刀刃為鋸齒狀,且與被告拉扯時腿部遭到劃傷乙情,業據證人甲女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㈠第139 頁),並有甲女當庭繪製刀器外觀、形狀圖畫乙紙、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應屬金屬材質,又尖銳銳利,足資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又被告持刀命令甲女服從兼以言語恫嚇,見甲女反抗後,再用刀架住甲女,並將甲女拖至房間內予以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先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隨後命甲女為其口交、又再次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前後時間相隔不遠、行為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致使甲女受有右頸咬痕、右膝瘀傷及右小腿刮傷,應成立傷害罪等語。
然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查甲女遭被告拖進房間前之拉扯的過程中,腿部遭劃傷、右膝擦撞造成淤傷、右頸則是在床上遭被告咬傷而有咬痕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甲女因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所造成之腿部劃傷、右膝瘀傷,乃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至強制性交過程被告為迫使甲女就範而咬傷甲女之傷害行為,當屬強制性交中強暴行為之一環,均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刀器而為強盜乙情,業已認定如前,雖然該刀器未據扣案,然證人甲女明確證稱:被告從駕駛座拿出來的刀子也是鋸齒狀,與對我為強制性交行為所拿出來的刀器類似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背面),從而,被告為上開強盜行為所使用之刀器應同屬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至被告在上開強盜過程中,另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部分,惟未經扣案,未能知悉其材質、質地、重量,是否具有殺傷力,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其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足生危險,尚難認該當於兇器之要件,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甲女包包內拿取5500元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加害其家人生命之事恫嚇甲女,命其於指定時地交付1 萬元,嗣因甲女報警而未遂,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對甲女為上開強盜行為之目的即是要向甲女索討1 萬元,其在甲女意思自主遭到完全箝制之情況下強取甲女身上僅有之5500元,旋又以恫嚇之方式再命甲女應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現金,顯然係被告對於財物之初始索求未能完全滿足,而承接前開強盜之犯意,繼續對甲女施以為脅迫、恫嚇,持續甲女精神上無力抵抗之狀態,故此部分行為應涵蓋在同一強盜之主觀犯意之中,不另論罪,特此敘明。
㈢ 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前開2 行為在時間、地點均有銜接性,應成立結合犯。
惟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固祇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
惟仍須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初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並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為強制性交始可,此觀該法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強制性交行為者」自明。
若行為人原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再為強盜行為,因行為人初無強盜之犯意,難認兩罪間有所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490 號判決足資參照,惟被告於前開強制性交之初,係拿出刀器脅迫甲女進房,欲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顯露欲向甲女強取財物「強盜」犯意之任何意圖,復在強制性交過程中無趁機對甲女搜身、喝令甲女交出財物等強盜行為。
況且,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乃強制性交之先行為完成,被告偕同甲女離開強制性交之地點、並將甲女自新北市載至桃園縣八德市途中另萌生強盜之犯意,尤難認被告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為之,尚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本院業於102 年4 月10日審理程序中諭知,並請被告、辯護人一併答辯,自合乎法定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
㈣ 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98日、累進縮刑8 日,於98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盜有期徒刑之罪,應屬累犯,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毫無嫌隙之網友關係,被告竟逞一己之私欲、私利,而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盜之犯行,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意思自主權及財產權,甲女本單純與網友見面認識,竟在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在短短數小時間經歷如此驚心動魄過程,被告除造成甲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創傷,同時扼殺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犯罪情節至屬重大,且被告於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歷次陳述,俱矢口否認犯行,更諉稱與甲女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一切都是甲女自願,其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等語,迄今未對甲女表達任何歉疚之意或賠償甲女之損失,應予嚴厲非難,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盜分別使用之2 把刀器及具有手槍外觀之物,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未遭毀損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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