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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胡福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8 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
同欄第3 行之「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胡福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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