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241,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其既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甚鉅,仍未有所警愓,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