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2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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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好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好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彭好德前因犯公共危險(酒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七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之文字。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

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

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

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

(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

(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

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針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

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

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

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易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遠高於前述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復有如聲請書所述證據為證,是被告除已符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外,其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同罪名之紀錄,經判處拘役刑,而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之素行,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致傷害結果,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須強調者,被告行為時,行政罰法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被告以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果當應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行政罰最重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始為妥當。

是司法實務上,如對之科以刑罰之罰金刑,因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覆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六0四號解釋意旨)。

從而,如同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科以罰金及罰鍰,則從其一重處罰之罰金已足達成處罰目的時,即不得再執行行政罰之罰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參諸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同一行為如處以罰金刑者,即應排除罰鍰之處罰,至其他關於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如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因有其行政上之特殊考量,且與罰鍰、罰金係屬財產罰者之性質、種類均不同,尚非不能與罰金刑併存,自屬當然,此當係立法者特別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但書之意旨。

至刑事罰中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因均屬身體自由之自由刑性質,究竟可否與行政罰鍰之屬財產罰性質者併合處罰,本院過去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雖曾以為:「自由刑與罰金、罰鍰之財產罰性質不同,自得與行政罰之罰鍰併合處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原則」等語,惟當時係有感於一行為同時處以罰金及罰鍰的司法及行政罰實務難以撼動,並且畢竟自由刑與財產刑(罰)之刑罰效果有別,妥協下而不得不然之產物,嚴格而言,其仍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虞。

此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見同一醉態駕駛行為之處罰,立法者已明示,不應既以刑事法律論處,又以行政法法令處以行政罰,所以過去妥協下所持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見解,應予變更補充,其理由如下:1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可知,立法者選擇以「刑事法律」及「行政法」為區別標準,而非以處罰性質係涉及人民自由或財產權為區別標準。

換言之,立法者已決定刑事法律的處罰優於行政法令之處罰,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產生排他之效果,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即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且同時排除行政罰之規定,至於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結果,是否反而輕於行政法令之處罰,並非所問。

本院以為,本條項不僅是宣示「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更是宣示「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原則。

就同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而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條例第十條,更將修正前「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之規定,修正為「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之規定,更係突顯「刑事優先原則」,在刑事處罰未有結果前,行政處罰不宜開始進行。

2立法者顯然亦發覺在某些違規及違法的個案中,有罰金刑輕於法定最低罰鍰之情形,正如前述,此本應藉由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將之修正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定數額以下罰金之刑,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之刑「連結」,而不致產生現行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與行政罰鍰數額重疊,甚至較輕之情。

惟立法者卻指示「一條相對較為繁瑣之途徑」,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經總統公布,行政院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增訂該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如此結果造成行政裁罰與否及數額若干,竟須待刑事法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結果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確定性,及行政機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勢必增生的程序上勞費及支出,難以估計。

並且該法律規定,仍有違反憲法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並且侵越刑事法院刑罰之裁量權(一律補足差額,使齊頭平等,有違實質平等原則),本院認有違憲之虞,惟此非屬本院職權上應適用而有「裁判上關聯」之法律,尚難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

自實際執行面觀之,如此繁複之規定及程序,是否為人民及警察機關所得預見及瞭解,亦未見相關機關宣導,也無怪乎即使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如此明定,警察機關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刑事犯罪嫌疑人,仍然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監理機關仍然據此裁罰民眾行政罰鍰,而同時間經移送到刑事程序之被告,依法仍受到的刑罰處分,實質上的「一行為二罰」情形一再上演。

對於此種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例,行政院(交通部)終於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函示命令,重視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稱:「鑑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案,其中第十條業已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基於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條文七月一日施行前,有關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同時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3殊不論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所沿生之諸多不妥,至少就自由刑刑罰與行政罰鍰可否併存,該條提供法律上的思考依據。

首先,該條項祇規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性質上固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原則之特別規定,惟此特別規定僅針對「罰金」與「罰鍰」之比較,對於刑事處罰中之其他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等(參見刑法第三十三條),均未指示特別排除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適用之規定,此時適用原則性、基礎性之法律,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如同一行為之被告經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後,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不論此處所科處之拘役或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以及易科罰金的數額是否實質上低於行政罰鍰最低數額,在所不問。

就此可能產生的實質不公平結果,本院早在行政罰法未公布前即主張:「雖拘役期間原則上最高為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惟因一方面仍不影響其屬自由刑之性質,另方面是否執行易科罰金之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必得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同此說明)」、「惟如以拘役最高五十九日或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以現行司法實務,原則上尚得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換言之,如易科罰金後,反較行政罰之最高罰鍰六萬元為低,立法上尚有檢討之必要。

綜上,司法實務於量刑上應有此認知及共識」等語。

惟無論如何,「一行為不二罰」是憲法原則,而「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原則,亦係立法者所明定於行政罰法第一項之原則,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自應遵守。

4另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另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顯係針對第一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

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至刑事處罰之程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因為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參見)。

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

緩起訴就其效果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是,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可能該案件提起公訴,就此而言,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這其中不論是「回復損害性質」(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實務上常見之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社區服務性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保護觀察性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實質上為「處罰」之性質,性質上既屬行政機關(檢察機關隸屬行政院法務部)之處分,亦屬司法機關(依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機關為廣義司法機關)所為之裁罰,無論如何,對於被告而言,實質上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不為以上任何負擔,仍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且因為緩起訴處分必須於猶豫期間屆滿「且」緩起訴未經撤銷者,始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就被告而言,即使未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

綜上所述,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尤其緩起訴處分,絕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

基此,行政院(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發布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所稱:「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

顯有誤解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本院認為行政機關應對該函示檢討修正,否則日後叢生一行為二罰之爭議,有損法治國之形象。

5查被告如因本案相同行為,另經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鍰者(含自行依據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者),不論本院科處之刑罰為自由刑性質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更不論其易科罰金後之數額若干,被告均得據本裁判書,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機關要求返還前所繳納之行政罰鍰,至尚未繳納罰鍰者,自不負繳納義務。

而本院如係科處罰金刑者,即使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屬刑事法院針對個案情節之裁量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實質平等原則,自無庸再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此部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明定,在該條未經宣告違憲前,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裁處違規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院亦難置喙,祇有仰賴有憲法意識之民眾,依法爭取自己之權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書一件。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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