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39,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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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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