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6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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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鄭龍山為此犯行之行為日應更正為100 年10月「24日(檢察官誤載為19日)」,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 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鄭龍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水電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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