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75,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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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志民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96年8 月7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於98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5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07,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可見被告因飲酒之後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反應能力、決斷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

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又具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並釀致交通事故,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仍辯稱可以安全駕駛,顯猶末深切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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