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78,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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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

同欄第4 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鴻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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