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110,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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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蘇憶萍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是否完成而有不同。

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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