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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景昌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據上述決議內容,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被告任職於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崇德納骨塔之臨時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六之(三)可資參照),是被告犯罪時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然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100 年4 月2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自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100 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負責崇德納骨塔內之清潔、納骨塔選位及開立繳款三聯單業務之際,將其所持有之納骨塔予以侵占,顯有虧職守,損及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之權益,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塔位之價值,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後已繳清所侵占納骨塔塔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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