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40,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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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同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許金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6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開三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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