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65,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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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共淨重壹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陳惠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7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報告100 年11月1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DR00-0000-000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

查被告陳惠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惠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共淨重1.119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4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共淨重1.07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2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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