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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謝岳庭前科為「謝岳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岳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9 月28日,伊或許是因為服用減肥藥,所以才驗得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號)1 份可憑。
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0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岳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謝岳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謝岳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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