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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孫淑齡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2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或告│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相關證據 │
│ │訴人 │ │新臺幣) │ │
├───┼─────┼────────┼─────────┼─────────────┤
│1 │石碧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民國100 年7 月21│石碧婉於警詢時之證訴、被告│
│ │ │舊時同學,而欲向│日,在臺北市和平東│於偵查中之自白、台北富邦銀│
│ │ │其資金調度為 │路一段178 號台北富│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北市政│
│ │ │ │邦銀行金華分行,匯│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 │ │ │款8,0000元至被告所│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有郵局帳戶。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錄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
│ │ │ │ │本及存簿資料、被告所有郵局│
│ │ │ │ │帳戶開戶資料暨之客戶歷史交│
│ │ │ │ │易清單各1 份。 │
├───┼─────┼────────┼─────────┼─────────────┤
│2 │林琬羚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於100 年7 月21日17│林琬羚於警詢時之證訴、被告│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時44分許,在高雄市│於偵查中之自白、中國信託自│
│ │ │設為分期付款,而│明誠一路168 號超商│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 │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內,以自動櫃員機操│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 │ │解除設定為由。 │作,匯款21,998元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被告由所有郵局帳戶│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
│ │ │ │ │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及存簿│
│ │ │ │ │資料、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
│ │ │ │ │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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