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85,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常
陳耀盛
楊 娣
林麗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玉與黃重龍(黃重龍經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6 、7 月至99年3 月間,由黃重龍擔任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443 號之「中華麻將競技會館」之負責人、林麗玉為股東,以該麻將會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聚集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4 人1 桌之麻將牌局玩賭,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台100 元,而黃重龍則就4 名賭客參與之麻將牌局向前4 次自摸之賭客各抽取200 元,共計每將(即每4 圈)800 元之抽頭金,且另收取200 元之會費,藉以營利,且將部分利益分予林麗玉。

並於98年6 、7 月至99年3 月間提供上開麻將會館供黃仲常、陳耀盛、楊娣、許漢文(許漢文經通緝)等人在內賭博麻將,黃仲常、陳耀盛、楊娣及許漢文亦均基於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林麗玉亦於上開時、地基於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與黃仲常、陳耀盛、楊娣及許漢文一同賭博麻將。

嗣因黃仲常每次賭博麻將皆輸,乃疑心黃重龍、林麗玉、陳耀盛、楊娣、許漢文有詐賭嫌疑,於100 年5 月7 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賭博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常、陳耀盛、楊娣及林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並具結證述,經互核亦與被告間之自白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黃仲常、陳耀盛、楊娣及林麗玉所涉犯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被告林麗玉雖未坦承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然經被告林麗玉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那個麻將會館你是否是股東?)是的」、「(檢察官問:會費如何收取?)我只是幕後而已,我不在現場,我只是投資錢」、「(檢察官問:你有無分到盈餘?)有,我有分到,就只有我們幾個股東分,我們是每個月分,有時候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時候,我大約可以分到幾千元(以上均於偵卷第71頁)」、「(檢察官問:是否認識黃重龍和許漢文?)認識。

黃重龍是和我合夥開會館的,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偵卷第113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仲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麗玉係該麻將會館之股東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依證人黃仲常、被告林麗玉偵查中分別之證述與供述可知,該麻將會館乃黃重龍與林麗玉共同開設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之用,被告林麗玉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林麗玉自98年6 、7月起迄99年9 月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核被告林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麗玉與黃重龍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麗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黃仲常、陳耀盛、楊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林麗玉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與他人共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黃仲常、陳耀盛與楊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惟念及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坦承部分及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