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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宏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2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段上之車牌號碼為UW-8165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隔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3 月3 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0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盛裝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毛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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