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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8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勝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自新北市○○區○○路口一站搭乘大都會客運299 號公車時,因見同車之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人獨行站立於其前方,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而接續徒手觸摸A 女之臀部2 次,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
A 女查覺即抓住蘇永勝之手,大聲喝斥蘇永勝,並告知公車司機遭性騷擾事實而要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同車乘客B 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乘A 女未及形成反抗反對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 女之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被告基於單一性騷擾之意圖而對A 女先後為2 次觸摸臀部之行為,係一性騷擾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機挑選下手對象,以手觸摸臀部之方式,對A 女性騷擾,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女性身體自主權於無物,對被害人之心理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又被告前於97年間亦以相同之手法犯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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