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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銘導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銘導為黃佑瑩之男朋友,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50分許,酒後於電話中與黃佑瑩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黃佑瑩恫稱:「要拿汽油將房屋燒毀,並要拿刀把黃佑瑩殺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黃佑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銘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佑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黃佑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行為殊無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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