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審簡,2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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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北檢治執造緝字001262號發布通緝在案,於100 年5 月12日某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顏旭成與林吉壯得知張嘉偉藏匿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7 號6 樓之10之處所中,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門口處表明表明警察身分後,依法欲逮捕張嘉偉。

詎張嘉偉明知顏旭成、林吉壯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顏旭成、林吉壯等人執行逮捕時,欲趁隙逃逸竟用力關上大門夾住顏旭成左手指,且於林吉壯將其手腳抓住,顏旭成將其上手銬之際極力反抗掙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旭成、林吉壯執行公務,並造成顏旭成受有左手第3 指挫擦傷與右手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顏旭成、林吉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先後多次出手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妨害公務執行舉動,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雖係對於警員顏旭成、林吉壯2 人為之,惟因妨害公務執行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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