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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泰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泰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泰民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余泰民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於99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間之100 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另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甫因違反著作權案件,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固然迥異,惟受刑人除前述後案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因而一再以身試法,是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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