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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6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緩字第65號、執聲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祺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姜祺浩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某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緩刑2 年,並應依判決主文所載自99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共五萬元為止,並於99年1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僅於99年12月14日、100 年1 月14日、100 年2 月16 日 共匯款新台幣玖仟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而遭判刑,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未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定按月賠付被害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且僅賠付共九千元而已,此顯已動搖原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基礎。
復以,受刑人於100 年12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長期失業,無法支付剩餘金額予被害人柯錦雲,是足證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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