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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閭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閭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閭巧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於同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之99年6 月28日,更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旋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營利姦淫猥褻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足以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
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為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閭巧前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於同日確定在案;
茲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6 月28日故意再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遭法院判刑,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復再犯構成要件同一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一再為同質性之犯罪,屢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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