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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于容係張秝翎之前男友,因不滿張秝翎與其分手,竟夥同3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晚間10時44分許起至翌日(3 日)凌晨零時4 分許止,由羅于容指使該3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段359 巷9 號1 樓之張秝翎住處,以鹽巴灌入張秝翎所有停放於該址一樓之車牌號碼0327-VB 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羅于容則在外把風,以此方式毀損張秝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及所屬相關零件,得手後羅于容與該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旋即逃匿。
嗣張秝翎發現該車遭毀損,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秝翎於100 年12月3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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