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11,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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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翔
莊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顏駿前因犯重利及恐嚇等案,於民國98年2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壢簡字第32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其竟猶未知悔改,於100 年4 月30日與被告王裕翔等人受張宏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邀,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1156巷6 弄,與告訴人黃秋龍協調有關房屋使用及處分等事,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雙方在大園鄉○○路1156巷6 弄口巧遇,被告莊顏駿因不滿告訴人黃秋龍拒絕配合,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手將告訴人黃秋龍打倒在地,被告王裕翔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業已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黃秋龍,致告訴人黃秋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裂、擦傷,左側撓骨骨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秋龍於100 年12月2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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