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易,16,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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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3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第2516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逸珊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珊與黃毓珊、姜佳宜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之萬能科技大學企管系學生,林逸珊因不滿黃毓珊、姜佳宜在校期間曾批評其友人黃雅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上址萬能科技大學宿舍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上網,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交友網站FA CEBOOK (即臉書;

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林閃閃FACEBOOK留言欄內」,發表如下言論:(一)「黃慾珊才是鬼吧,那手想嚇死誰?」、「你看黃毓珊那個手~想嚇死誰呀」;

(二)「你們有看過鯰魚嗎?」、「看看他FACEBOOK的大頭貼~眼睛說有多開就多開」、「突然覺得姜佳宜長的好像鯰魚,眼睛那麼開」,足以貶損黃毓珊、姜佳宜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毓珊、姜佳宜在本院達成調解後,由告訴人於101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1 月4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林逸珊被訴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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