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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游勝豪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勝豪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94 號洗衣店內飲酒後,與陳俊榮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俊榮,致陳俊榮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下巴及上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 年1 月16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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